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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2004-07-19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印发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7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以下简称口岸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口岸地区正常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口岸地区,是指本市人民政府在拱北、九洲、湾仔、横琴、斗门等口岸划定周边特定范围,并实施综合管理的地区。

其中拱北口岸地区是指南起联检大楼(不含户内)、北至粤华路、西至桂花南路、东至情侣南路的街道路面、两侧店铺及地下空间。

其他各口岸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凡进入口岸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口岸地区综合管理的协调与领导工作。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工作上的问题。

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口岸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组织公安、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商、卫生等各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第五条禁止在口岸地区以下列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一)乞讨。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兜售鲜花。

(四)以帮人代搬行李、代开车门、照相等形式向他人索取财物。

(五)杂耍卖艺、占卜看相。

(六)以营利为目的招揽他人乘坐交通工具。

(七)其他影响口岸地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劝阻或者制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听从劝阻,在口岸地区躺卧、露宿、乞讨或者以坐卧、跪地、设摊等形式影响正常通行的。

(二)招揽他人乘坐交通工具或者以兜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名,强索钱财、敲诈勒索的。

(三)拒不听从劝阻,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在门口进行纠缠,强索硬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不听从劝阻,在车站、商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纠缠,强索硬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五)拒不听从劝阻,在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纠缠,强索硬讨,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正常秩序的。

(六)以乞讨为名抢夺公私财物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七)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乞讨的。

(八)拐卖或者收买、租借被拐卖的未成年人乞讨牟利的。

(九)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的。

(十)拒不听从劝阻,以卖唱卖艺等方式乞讨的。

(十一)乞讨行为遭拒绝后公然侮辱他人的。

(十二)拒不听从劝阻,以擦车为名强行拦截车辆或者拦截车辆乞讨,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十三)在街头及其他场所招引嫖客或以派发色情卡片等形式卖淫、介绍卖淫的。

(十四)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五)在街头和其他场所聚众赌博的。

(十六)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十七)从事占卜、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骗取财物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货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三)非营运汽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四)驾驶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

(五)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经批准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品,经批准未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设置或者期满后未及时拆除。

(三)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四)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五)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包括非法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六)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七)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候车厅、候车站牌、电话亭、树木、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等公共设施和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

(九)未经旅行社聘用和许可,未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招揽或者组织旅游者。

(十)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

(十一)导游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固定店铺的无照经营、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经营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二)擅自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

(三)经销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食品、化妆品、一次性卫生用品和消毒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开展医疗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口岸地区常设流动救助站,随时按有关规定对口岸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管理。

对其他从事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尚不足行政处罚的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予以救助,为其寻找亲属。

对在口岸地区流浪乞讨或从事其他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严重传染病人,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通知或将其护送到指定医院救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上述患者病情基本稳定后,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护送前往救助机构安排救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口岸地区的救助管理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对口岸地区流浪乞讨等特殊群体人员的救助与劝导工作。

第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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