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文号:令2003年第30号 |
颁布日期:2003-06-23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
第30号
《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乐际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州(地、市)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国家指定的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邮政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邮件在运输、传递和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检查、扣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自由、通信秘密、通信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邮政主管部门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件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把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对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予以扶持。
第九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可以以不高于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
邮政局(所)建设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设施配套费。
邮政设施用房,应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楼便于投递和收取邮件的位置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产权单位应当予以补建或者设置收发室。
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的维修和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一条机场和较大的车站、宾馆、旅游景区、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应当提供办理邮政服务的场所,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邮政主管部门设置邮政代办点,保证邮件安全投递。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城镇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筒、邮亭、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四条因建设确需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与邮政企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保证邮政服务的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章邮政保障
第十五条邮政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十六条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邮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运邮车辆、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途中违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十七条经核定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邮途中,执收部门应当免收车辆过路、过桥及隧道通行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服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邮政局(所)门前或出入通道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或堆放物品。
第四章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省、州(地、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的管理,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监制,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依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合同,代办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经营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邮政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经营集邮票品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生产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邮包封装盒等邮政用品的单位,应当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六条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企业和邮政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予配合。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
(四)保全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使用邮政通信的自由和秘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服务范围、服务种类、服务标准及资费标准,无偿为用户提供使用邮政业务的咨询服务,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应及时受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申请。对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邮;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与用户协商,设立邮件代投点。
第三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楼(小区)的信报箱,给据邮件、汇款通知单等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乡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镇)政府的固定地点,乡以下由当地邮政企业与村民(牧民)委员会协商投递方式,签订投递协议,保证妥投到用户。
第三十一条邮政工作人员(含代办邮政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或者终止邮政通信服务,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政业务;
(二)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积压、延误、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或报刊;
(四)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
(五)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车辆、标识、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应主动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的监督,设置监督箱,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有权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代办单位和个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
邮寄邮件必须按照规定封装,并按规范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三十六条邮政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到原登记的邮政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编印、发行邮政编码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设置配套邮政服务网点及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侵占、哄抢、破坏邮政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经核定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邮途中违反规定私自载物搭乘的,按邮政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邮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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