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筑府办发〔2008〕175号 |
颁布日期:2008-11-11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筑府办发〔2008〕175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切实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通过各级各部门及煤矿企业的共同努力,我市整合、技改煤矿陆续进入了建井施工阶段,为切实加强新建、整合技改、独立技改(扩能)建设煤矿管理,规范矿井建设和监管工作,推动煤矿建设工作进度,保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推进全市煤炭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对加强我市新建、整合技改、独立技改(扩能)煤矿建设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必备条件
煤矿建设项目是指进行新建、整合技改、独立技改(扩能)等建设的煤矿项目。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开工进行矿井建设:
(一)取得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办结开采设计方案、安全设施设计等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开工(批准开工应充分考虑环境、生态、矿群关系等问题)。
(二)煤矿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矿长、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各1名,煤矿相关专业技术人员4名以上,每个工作面每个班次至少各配备1名安全员和瓦斯检查员,配备安全生产所需的绞车工、电工、爆破员等特种作业人员,上述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持有效证件。
(三)建设和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到指定代理银行足额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需与有资质的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援救护协议或自己建立合格的矿山救护队。
(四)30万吨/年及以上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有明确建设施工阶段安全生产责任的合同(协议),且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配备专职的项目负责人和相关安全管理人员,且必须持相关有效证件,到岗工作。
(五)建设单位必须制定有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建设期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有切实可行的施工计划。
(六)施工单位制定有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建设期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合格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
二、重点监管内容
(一)煤矿建设项目是否具备本意见第一条所述开工建设必备条件。
(二)煤矿建设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安全设施设计、作业规程进行施工作业,是否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三)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配备及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煤矿建设工程是否在批准的建设工期内进行建设,修改井巷建设设计和方案及安全设施设计是否有相关的批复意见。
(五)煤矿是否存在以建设为名违法组织生产活动。
(六)煤矿建设期井下安全监管工作是否按照生产矿的要求进行监管等。
三、相关单位监管职责
煤矿建设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建设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承担监管责任。
(一)县、乡两级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煤矿建设项目监管工作,定期召开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和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鼓励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建设项目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矿井建设,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对煤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管,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对煤矿企业是否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和是否在施工工期内进行矿井建设进行把关。
(三)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将煤矿建设项目纳入日常安全监管范围,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管理,督促监理单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指导帮助企业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严格审查煤矿的开采范围,严防煤矿越层越界建设、开采。
(五)建设单位对具体建设工作负主要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管职责。必须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加强施工过程日常安全管理,协助施工单位做好高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采与安全监测监控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安全问题;在建设期内严格按照生产矿的有关要求和规定,与施工单位一起共同抓好煤矿安全管理,每季度向市安监局和县级有关部门报送矿井建设工作进度表。
(六)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制定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进行建井施工从业人员培训,保证施工安全投入,对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煤矿施工现场应当配齐合格的专职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与建设单位搞好配合,确保建井施工安全。
(七)工程监理单位对煤矿安全施工承担监理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存在重大隐患或拒不整改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当地监管部门报告。
(八)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既要严格监管,又要积极为企业做好服务,协助企业完善相关手续,促使煤矿尽早开工建设并早日达产。
四、煤矿建设项目备案要求
建设单位必须如实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一是及时向县级有关部门报送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必备条件证明资料;二是每季度第一月15日前向市安监和县级有关部门报送上季度工程进度情况及本季度施工计划。
五、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一)本意见下发前已开工建设的煤矿,应当立即按本意见规定完善有关手续,否则由县级有关部门责令其暂停矿井建设。不具备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必备条件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停止建井作业,并予以经济处罚。
(二)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手续、证照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且未按规定及时变更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
(三)煤矿建设项目在建过程中以技改为名违法组织生产的,有关部门要依照《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特别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经济处罚;拒不停止生产活动的,由当地政府强制停产整顿。
(四)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开拓布置等在建设施工阶段发生重大变化调整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在有关部门批准前不得进行矿井建设。未按开采设计方案、安全设施设计标准进行施工,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罚款或责令停建的处罚。
(五)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在批准的施工期内进行矿井建设,批准施工期内无法按期完成矿井建设的,必须提前向有关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批准施工期届满未办理完结延期手续的,应将原因及时书面报告市煤炭管理及安全监管部门,属煤矿或施工单位自身原因未完善手续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暂停矿井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六)煤矿建设项目按设计要求建成后,建设单位应编制联合试运转(试生产)方案及安全保障措施,报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方可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七)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及安全条件验收合格,获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才能正常生产。
六、强化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制度
各产煤区(市、县)要切实加强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做到实时监控建设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驻矿安全监督员要按监管生产煤矿的标准对建设煤矿实施监管,及时汇报建设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坚决杜绝煤矿违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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