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文号:令2003年第5号 |
颁布日期:2003-06-08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根据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表演;
(二)体育健身、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表彰或奖励为体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活动经营者。
第五条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和环境卫生条件的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及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身心健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和咨询的人员以及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咨询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第八条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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