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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
颁布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文号:令2002年第93号
颁布日期:2002-10-30 失效日期:2007-09-30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2.10.30]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

《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五十条。

二、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

《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合并、迁址,应提前30日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短期停业的,应向运输管理部门交存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歇业的,需缴销营运牌、证。”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客票、行包票和盖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的客运服务业票据。”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五)项。

第(七)项作为第(六)项,修改为:“擅自接纳客运车辆或者不按指定客运站接客发车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六、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另外,条文序号作了相应的修改。

《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项。

二、第十八条删去第(二)项。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吊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责令限期将违法罚款返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四)删去“罚款数额在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另外,条款顺序及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九条。

二、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

《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六条。

二、第七条作为第六条,将其中的“《技术贸易许可证》”改为“《技术贸易证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持有《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技术贸易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1)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2)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服务活动;

(3)生产或者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4)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5)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6)其他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直至吊销其技术贸易证书》删去。

《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对法人不超过三万元,对自然人不超过一万元,对拒缴罚款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第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第十二条做为第十一条。

《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能源管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监测站从事监测时,应按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节能监测费。被监测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测费,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监测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四、删去第二十条。

五、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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