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 文号:舟政发(2010)30号 |
颁布日期:2010-04-26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和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努力改善城乡居民住房条件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1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的其他投资主体,通过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无房的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投资多元、公平公开、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改、国土、财政、税务、人事劳动、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供应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现有房源转换等渠道。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采用集中兴建、项目配建、项目联建等方式。
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分解落实相应项目地块。项目配建的应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建规模、户型结构、装饰标准、交付日期等。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建或联合出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25至50平方米之间。
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以满足日常基本生活需要为基础,具体装修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投资兴建和通过政府提供土地由企业出资进行项目联建的,其用地可采用行政划拨或出让的方式提供。
属项目配建的,按所属地块批准用地性质确定。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其原土地性质不变。
第八条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产权归属等事宜。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财政专项拨款和建设单位自筹资金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财政预算或其它融资渠道中解决。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或企业自建、联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收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价格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房产税。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和条件每年由建设、人事劳动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近期以解决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的毕业生和引进人才的住房困难为主。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持学历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核;无工作单位的申请对象,可直接向当地人事劳动部门申请资格审核。符合申请资格的,人事劳动部门将相关材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住房状况审核。
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公示7天无异议后,出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证明。
申请人凭配租资格证明进行登记选房,并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舟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出现房源不够分配时,公共租赁住房将采取轮候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对象条件统筹安排,轮候顺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批次采取摇号方式确定。但符合优先安置条件的申请人可享受优先租赁权。
第十四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动态定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房屋的建设成本、管理费、维修费、市场租金和贷款利息等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应届大学毕业生和引进人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享受租金优惠,具体标准在当年发布的申请条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到期确有困难要求续租的,须经审核批准。续租期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租赁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先缴后住。承租人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按月支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成员可以落户,其子女可凭有效承租合同就近入学,或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核查承租人房产情况。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及相关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产权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确定条件向本企业无房大学毕业生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实行企业自主管理,政府监督实施,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分配。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