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 文号:令2011年第129号 |
颁布日期:2011-11-15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29号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促进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绿地包括:
(一)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功能的公园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
(三)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防护绿地;
(四)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四条市住建委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本区域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住建委的业务指导。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学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室内绿化以及垂直绿化美化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条各项建设项目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面积。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城市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城市江、河等水体及铁路两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不少于30米;
(四)新建工业企业、工业区、交通枢纽、港区和专业性市场、仓储用地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五)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机关团体、饭店、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六)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应当设立一定宽度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50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指标可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企业等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在满足建筑物荷载(承重)要求的前提下,各裙楼及五楼以下建筑物顶面进行覆土绿化后,其绿化面积按20%折算绿地面积。
鼓励建设室外生态停车场,其绿化面积可按20%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绿化设计规范的要求,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本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树种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四条绿地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者作为他用。
因特殊情况未能按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绿化补偿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除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外),必须按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有关规范,确保质量。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建设程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管养,养护期不少于1年,确保植物成活。养护期满后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或者企业、个人投资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上的植物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植物,归国家所有;
(二)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植物,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绿地上的植物归全体业主所有,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五)私人庭院内自费建设、管护的绿地上的植物,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群众养护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二)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自行养护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养护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者宅基地种植的植物,由居民负责养护管理;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提倡对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认养项目,由认养人自愿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经认养人与受认养人双方签订认养合同确立认养关系。认养内容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等提供费用或者劳务。
第二十三条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因养护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不善造成绿化苗木死亡缺株或者设施损坏的,养护管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补植或者修复。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应当及时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的绿地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当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除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养护管理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性质。确需改变其绿地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确需延长临时用地时间的,应当在到期7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敷设通讯、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管线,应当尽量避让城市绿化,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修剪必须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
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的;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的;
(三)在树干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的;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的;
(五)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遛狗的;
(六)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物及倾倒垃圾、污水的;
(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内垂钓的;
(八)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立服务摊点、广告的;
(九)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砍伐城市树木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和养护不善致使城市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以及对城市绿地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参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温州市城市植物价值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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