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颁布日期:2011-12-27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等待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按市场需求适度发展,适时投放。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城市总人口与城市出租汽车不低于1.5‰的比例,制定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
推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实行智能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或许可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实行期限制,使用期限为8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税务部门收回税务登记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出租车牌证,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由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经营权有偿许可所得纳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二)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城市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申请材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要求,实行公司化管理,由所属出租车公司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登记,其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第八条城市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管理,鼓励、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法人资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营运车辆,并经检测合格,车辆数不少于100辆;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五)有与其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按本条规定的条件,重组整合为2至3家公司。
第九条申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负责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经营服务质量承诺书;
(四)拟投入车辆的技术等级、类型等级、车辆数量等;
(五)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连续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驾驶人均没有因违法记分达到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一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照,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禁止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载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经营权的,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后凭转让合同、纳税证明等,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通报城市出租车经营者、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将其纳入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五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标准,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组织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建立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车辆技术档案;
(四)按时办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配合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报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备案;
(八)不得要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
(九)不得聘用无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未经同意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它标志标识;
(十一)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二)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
第二十条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整洁;
(三)车辆号牌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有效;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市出租汽车设置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同意,按规定设置、粘贴。
第二十二条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服从经营者管理,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优质服务;
(二)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设备、设施完好,满足乘客对车上空调、音响合理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定期清洗和更换座位套;
(四)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使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六)在出租汽车专用泊位待租,在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七)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禁止沿街揽客、随意调头等违法行为,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或者所属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必须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出租汽车计价器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并提供机打发票。特殊情况不能提供机打发票,需报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同意,可以暂时使用税务专用发票;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乘客拒付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
(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行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对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视情节拒绝服务。
(一)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有影响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停靠点、泊位。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泊位。
第二十九条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处理。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受理的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可以依法暂扣《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摩托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依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超过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第(一)至(六)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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