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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晋政办发〔2009〕107号
颁布日期:2009-08-17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10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条公众参与遵循广泛、平等、民主、公开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认真研究处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范围: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参与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

(三)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五)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工作;

(六)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八)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公众获取信息

第七条为确保公众知情权,公众有权获得以下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及省市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及计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

(三)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四)各类环境标准;

(五)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使用情况;

(六)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七)重大环境治理、环保补助资金项目;

(八)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情况;

(九)违法排污的企业名单、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

(十)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一)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创建结果;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资质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八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安全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依法发布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公众有权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排污企业的以下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和排放去向;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五)污染治理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

(六)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七)企业需要依法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方式:

(一)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上门走访查询以及查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环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规汇编等;

(二)通过政府环保网站获取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各类环保信息;

(三)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刊物等新闻媒体获得环境信息;

(四)公众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五)有关需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公众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走访形式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章公众参与法规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政策、环境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政策、规划草案,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代表听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起草制订法规或政府规章阶段,在未向立法机关报送草案前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公布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对重大环境立法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召开公众代表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在草案起草说明中,必须对公众意见收集和采纳的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公众在草案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要给予答复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公众参与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众公开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席听证会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其中,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代表。

第十七条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举行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对公众意见(包括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或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向公众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将审批或审核结果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条公众在信息公开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建设单位或者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时,要征求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五章公众参与环境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业环境监督员等公众代表担任环境保护监督员,环境保护监督员负责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众有权通过正当渠道对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公众有权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途径: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公开电话及在政府环保网站设立监督举报栏目,受理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二)通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环境保护监督员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问题;

(三)通过登门、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登录政府环保网站、留言等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对公众反映的问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接到反映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通过复函、回信、在政府环保网站回复等方式向公众反馈处理结果。对公众提出的合理的批评和建议,要予以采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诉讼予以帮助。

第六章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对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对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所提意见被采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对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积极公开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鼓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公民的环保义务和责任,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对在公众参与中的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时未公开项目信息或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要依法进行问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发布环境保护信息的;

(二)在发布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问题,在规定之日内未予答复和处理的;

(四)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未充分考虑擅自审批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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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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