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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文号:令2014年第275号
颁布日期:2014-03-27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75号

《山东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24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树清

2014年3月27日

山东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评估行为,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评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评估,包括灾前风险评估、灾中跟踪评估和灾后分析评估。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大雾、霾、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等灾害性天气气候事件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卫生、环保、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评估相关工作。

第五条气象灾害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指南。鼓励、支持气象灾害评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气象灾害评估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频次、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和特征对气象灾害风险进行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预报预测的灾害强度、影响范围和对象等,组织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的重大气象灾害进行灾前风险评估,对影响时间较长的灾害开展灾中跟踪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和变化趋势,为开展灾害评估和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评估信息,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采取避险减灾等措施。气象灾害危险解除后,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危险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重大气象灾害可能引发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将气象灾害信息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整合完善气象监测信息网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交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以及气象因素引发的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监测数据和灾情信息,为开展气象灾害评估和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组织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灾后分析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等事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或者气象因素影响分析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重点领域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开展规划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规划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所需要的气象资料和其他基础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二)规划区域遭受气象灾害影响的综合评价;

(三)规划区域遭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防御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四条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大型农业开发项目,受气候及气象灾害影响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场所等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特定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其它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种类、特点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的单位开展。

第十五条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开展气象灾害评估活动,应当对评估项目进行现场勘测、资料收集、分析整理,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编制评估报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六条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开展评估活动应当使用合法取得的气象资料和其他相关基础资料。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符合气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并严格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十七条项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来源、代表性、可靠性、合法性和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方法的说明;

(二)评估项目周边的气候地理概况和气象灾害发生概率;

(三)主要气象灾害对评估项目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四)评估项目对局地气候、气象灾害的发生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五)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

(六)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需要提出的其他气象评估内容;

(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八)项目评估结论。

第十八条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九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

(二)未及时采取避险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的;

(三)编制城乡总体规划、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重点领域规划,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规划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四)在气象灾害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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