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 文号:银政发〔2010〕120号 |
颁布日期:2010-07-26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宅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取得土地,并按规定条件和要求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限价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局是限价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改办具体负责限价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限价房建设和销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限价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六条限价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政府在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时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购买限价房。
(一)具有银川市城镇户口满2年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银川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以下的;
(三)申请人(已婚的,含配偶和未婚子女。离异的,离异时间满两年以上)在银川市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没有承租公有住房的;
(四)达到晚婚年龄的居民;
已通过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取得《住房保障证》且符合上述规定的家庭也可购买限价房。
第八条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已有住房转让的,均视为已有住房。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限价房前,应将销售方案、销售价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申请购买限价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收入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购买限价房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川市政务大厅领取银川市限价房购房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并附有关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交领表处,申办《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二)市房改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购证》。
第十二条每个家庭或者个人只能申领一个《准购证》,《准购证》有效期限为两年。
《准购证》只适用申请人本人,转借、转让无效。
第十三条《准购证》是办理限价房所有权证的要件。房改办按照申请人领取《准购证》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根据限价房供应情况按照编号顺序统一安排购房。
第十四条限价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但贷款只能用于限价房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限价房房屋权属登记和上市交易按照《银川市保障性住房权属登记及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申领《准购证》或购买限价房过程中,购房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申请资格或《准购证》,五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房。骗购限价房的,一经查实,由市住房保障局收回其骗购的限价房,依法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购房当年普通商品房与限价商品房价格差额的1.2倍补齐后,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销售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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