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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文号:咸政发〔 2009 〕 31 号
颁布日期:2009-10-10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语言文字规范化,充分发挥语言文字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体字、简化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内容,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应予以保证。

第五条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综合、协调、指导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培训、测试以及政策咨询服务。

各级教育、工商、公安、城建、卫生、文化、民政、旅游、交通、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邮政、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语言文字应用的规范管理。

第六条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活动;

(四)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面向公众服务。

第七条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单位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求其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凡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积极参加有关职能机构组织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九条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用字;

(二)各类公文、证书、奖品、公章、票据等用字;

(三)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各类地名和地名标志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

(八)各类宣传物品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十条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确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地区的汉字宣传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销售。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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