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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2015-05-25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临夏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建立,改善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划拨土地,提供政策优惠,限定销售价格,按照标准建设,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和行政区域内各建制镇政府所在地。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和住房困难家庭: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年收入在4万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居民人均收入的增长和城镇总体住房条件的改善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市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监察、价格、税务、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把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列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经济适用房建设规模、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市居民住房供需状况,坚持总量控制,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要统筹规划、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市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在计划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方案,做到住房达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商品房时,商品房建设用地应采取招、拍、挂形式取得。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以中、小套型为主。根据我市住房需求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实际情况,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90平方米之内。

第十四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实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包括下列文件并附相关材料的书面申请:

(一)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

(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址和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工、竣工时间;

(四)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及本办法第十二条中需要明确的事项说明;

(五)建设资金来源及资金证明;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对不同意建设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不得利用现有土地或新征土地从事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获得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关于办理项目审核手续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办理;对不予批准建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并实行项目法人制和资本金制度。参与竞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本金,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开发业绩。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各自承担相关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出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按照统筹安排、政府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四条以政府划拨方式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五条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将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足额供应。其土地划拨文件,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行政主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各有关部门在收取或免收相关费用时,应当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其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原则。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报经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买受人收取费用。

第五章交易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三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五)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验收结论文件;

(六)现房销售计划;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期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按提供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计算,投入建设的资金及完成工程量均达到该工程总量的25%以上的证明文件;

(三)确定的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期房预售计划。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申请、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十条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居民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一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按下列程序申请购买资格。

(一)申请:

购房申请人向其所在街道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临夏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街道或者单位出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经营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或租赁协议;

(二)审核、公示:

街道和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其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后,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和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天,公示期满后,对无异议、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报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三)审批: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逐一审核无误后,确认其购房资格,并发放《临夏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核准通知》。

第四十二条核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赁《临夏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三条购房申请人办结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均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进行回购。

(二)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和《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甘房改组[2004]4号)的相关规定,购房人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使用满5年后经批准予以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条已参加福利分房和房改购房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换购的,应当按照原购买程序报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后,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令)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1998]213号)的相关规定,建立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费用的筹集、管理及使用,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三)在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违反成本管理规定获取利润的,由财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建房的,提请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所建房屋由主管部门按成本价回收。

(一)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或申请未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而擅自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预(销)售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更改土地用途。

第五十一条以虚假证明和材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尚未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二)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纪检、监察部门和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已购得的住房,但应向其退还已经缴纳的购房款;

(三)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但因本人居住而确实无法退回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差价和减免的其他相关税费。未补缴差价和相关税费的,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未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和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审批手续、购房申请人申请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审批手续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又不说明理由的;受罚当事人对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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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12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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