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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文号:
颁布日期:2013-07-25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和设备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删除《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五十四条。

三、将《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兼营盈利性文艺表演活动的酒吧、餐厅、音乐茶座等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兼营盈利性文艺表演活动的酒吧、餐厅、音乐茶座等场所经营单位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档案馆和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五款修改为:“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档案咨询、整理、评估、鉴定、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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