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 文号: |
颁布日期:2014-10-31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监督暂行办法
(2014年10月31日中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的监督,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调环境、经济、社会效益的关系,保护生态环境,科学利用自然资源,为全市人民提供良好的生存和发展条件,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行为。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实施监督。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的监督,应当围绕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市人民政府健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实行严格的源头保护、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生态修复、生态补偿制度,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途径,确定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相关的具体监督议题。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进行监督。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三)组织开展视察和执法检查;
(四)提出询问和质询;
(五)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变更方案;
(二)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修编方案;
(三)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修编方案;
(四)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及建设其他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市人民政府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相关重大事项。
第八条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修编方案;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实施情况;
(五)主体功能区规划实施情况;
(六)年度环境状况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七)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矿产资源等环境保护情况;
(八)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情况;
(九)重大环境事件情况;
(十)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的期限,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专项工作报告前,相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开展视察和调研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视察和调研情况,并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成执法检查组,通过实地考察、听取汇报、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形成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对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专项工作报告时形成的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方面的问题,对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进行专题询问。
进行专题询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回答问题。对情况比较复杂,当场不能回答的问题,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5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办理依照《监督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工作。特定问题的调查依照《监督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或专业机构对市人民政府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对市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不予办理,故意拖延或者有敷衍、规避监督等行为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说明情况并限期纠正,或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对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生态环境问题,或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生态破坏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相关人员提出撤职案;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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