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 |
颁布日期:1989-08-26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
1989年8月26日,最高法院
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第7号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原告舒永基和被告舒祥鸿在舒承莘、舒承茂和舒承藩早年夭折后,分别由于他人主持“过继”给死者为嗣子,这都属于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据此,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按照我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和一贯政策,原告舒永基、被告舒祥鸿均非合法继承人,对所讼争的房屋都没有继承权。讼争房产既在1951年土改时确权为程月华所有,程死后,如其确无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即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上述意见,供你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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