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 |
颁布日期:1993-02-17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1992)206号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如何适用有关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从报告材料看,此案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出于自愿,李杰交付了房屋价款,有符文海所立具有房屋买卖内容、收取房屋价款的字据,符文海将产权证交给了李杰,由李杰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多年,只是由于“文革”期间,当地房管部门停办私房买卖登记业务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据此,我们研究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四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以认定符文海与李杰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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