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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文号:令第248号
颁布日期:1998-07-20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

现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1998年7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

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

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

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

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

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

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

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

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

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

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

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

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

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

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

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

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

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

,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

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

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

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

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

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

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

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

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

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

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

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

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

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

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

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

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

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

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

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

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

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

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

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

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

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

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

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

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

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

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

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

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

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

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

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

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

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

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

,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

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

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

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

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

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

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

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

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

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

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

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

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

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

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

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

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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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50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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