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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等 文号:
颁布日期:1996-01-02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通知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意见

第一条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三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两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关系和行政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单位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五条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资产总额;

(三)负债总额;

(四)国有资产总额;

(五)主要财产情况;

(六)经营性资产情况。

第六条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的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批准变更的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八条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的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申办产权登记证的程序

(一)单位申报。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如实填报有关栏目。

(二)主管部门审签。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报市或区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单位持经市或区县主管部门审签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有关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办理发证、换证或收证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收回旧证,换发新证;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的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区县两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损坏,由单位写出书面情况,经市区县级主管部门认定后携有关资料向同级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施细则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一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全市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并按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本实施意见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实施意见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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