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澳门 | 文号: |
颁布日期:1999-09-20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物业登记法典
目录∣条文目录
第一编-登记之性质及价值
第二编-登记之组织
第三编-登记程序
第四编-登记行为
第五编-登记之公开及证据
第六编-登记之弥补、更正及重造
第七编-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第八编-其它规定
物业登记法典
第一编
登记之性质及价值
第一章
登记之标的
第一条
(登记之目的)
物业登记之主要目的,为公开房地产之法律状况,以保障不动产交易之安全。
第二条
(须登记之事实)
一、下列者均须登记:
a)引致设定、确认、取得或变更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上权或地役权之法律事实;
b)对于以上项所指权利为标的之可撤销或可解除之协议予以确认之法律事实;
c)设定分层所有权之行为及分层所有权之变更;
d)本地区私产土地之批出及水域公产专用之特许、其移转或更改;
e)单纯占有;
f)转让或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及给予优先权之遗嘱处分,以及由该等事实所产生之合同地位之让与,但仅以赋予上述各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
g)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
h)抵押权,其让与或变更,其登记之优先顺位之让与,以及收益用途之指定;
i)以抵押或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担保之债权之移转,但仅以该担保亦同时移转者为限;
j)将不动产及抵押债权拨作担保保险公司之备用金;
l)融资租赁及其移转;
m)查封、假扣押、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之扣押、制作清单,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财产之其它行为或措施;
n)对于以抵押或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担保之债权之出质、查封、假扣押及制作清单,以及对该等债权所作之其它行为或措施;
o)自死者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之扶养费之设定及变更;
p)依法须登记之对所有权之其它限制及依法须登记之其它负担;
q)引致已登记之权利、附于财产上之负担或其它负担消灭之法律事实。
二、上款a项之规定不适用于因婚姻财产制而引致之财产共同拥有。
第三条
(须登记之诉讼及裁判)
一、下列者亦须登记:
a)以确认、设定、变更或消灭上条所指任一权利为主要或附带目的之诉讼;
b)以更正登记、宣告登记不存在或无效、撤销登记或注销登记为主要或附带目的之诉讼;
c)以上两项所指诉讼之一经确定之终局裁判。
二、属须登记之诉讼,如在提交诉辩书状阶段结束前未证明已呈交登记该诉讼之请求,则该诉讼在上述阶段后不得继续进行,但诉讼理由成立后方可登记该诉讼者除外。
第二章
登记之效力
第四条
(当事人之间之效力)
一、须登记之事实,即使尚未登记,仍得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之间主张。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设定抵押权之事实,该事实仅在登记后方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
第五条
(可对抗第三人)
一、须登记之事实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第二条第一款a项所指权利;
b)表见地役权;
c)与不特定之财产有关之事实,只要该财产尚未适当指定及确定。
三、利害关系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义务促成登记,则该代理人或其继承人,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对抗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登记之优先)
一、就同一财产所作之登记,按登记日期之先后,先登录之权利优先于后登录之权利;如在同一日作出登记,则按有关呈交之顺序编号决定优先级。
二、上款最后部分之规定,不适用于在同一日作出之抵押登录;该等抵押所担保之债权系按其金额之比例受偿。
三、转为确定之登记之优先级,以其作临时登记时之顺序为准。
四、在拒绝作出登记之情况下,因所提出之申诉被裁定理由成立而作出之登记,其优先级以呈交有关被拒绝之登记行为之请求时之顺序为准。
第七条
(由登记产生之推定)
登记一经确定,即推定所登记之权利完全按登记中对该权利所作之规定存在并属于所登录之权利人所有。
第八条
(对已登记事实之争议)
一、在法院对登记所证明之事实提出争议时,如不同时请求注销该登记,则不得为之。
二、如诉讼中未提出上款所指之注销请求,则该诉讼在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继续进行。
第九条
(证明有关不动产之合法性)
一、对引致移转有关不动产之权利或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之事实,在该不动产以移转权利之人或设定负担之人之名义已确定登录前,不得出具凭证。
二、如属实行分层所有权制度之房地产,则在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尚属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时,得对有关独立单位之上款所指事实出具凭证,但在有关文书内必须指明只有在分层所有权之登记转为确定后,该文书方具完全效力。
三、上款所规定之制度亦适用于被批出之房地产,只要批出尚属临时性质;在此情况下,免除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许可。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者:
a)公用征收、执行程序中之变卖、查封、假扣押、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之扣押,以及阻碍自由处分不动产之其它措施;
b)透过缮立之文书已取得财产之人,在同一日订立移转该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行为;
c)经适当证明订立行为之人有生命危险之紧急情况,或属因火警、水淹或透过总督以批示确认之其它灾难引致登记遗失或作废,而无法及时取得证明有关登记之文件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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