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遵府办发〔2007〕191号 |
颁布日期:2007-12-06 | 失效日期:2014-01-01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遵府办发〔2007〕191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于2007年11月14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等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区域内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或者核减租金,保障其基本居住需要的一种制度。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房改)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其辖区范围内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住房保障资金,监督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民政、规划、国土、税务、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协助住房保障机构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住房保障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房地产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住房保障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各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依据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租金核减通知,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核减其住房保障面积内的租金。
第七条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住房保障收入标准;
(二)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年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且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八条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产管理(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当年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政府划拨土地建设、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在上市交易时补缴的土地收益和各种优惠费用;
(八)社会捐赠的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使用后,由市房产管理(房改)部门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各县、区(市)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在各县、区(市)中分配。
市级筹集的其他住房保障资金,由市房产管理(房改)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民政部门研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补助给两城区和财政困难、住房保障任务较重的县、市。
第十一条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按照经核定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拨付给同级房产管理(房改)部门或同级住房保障机构,专项用于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资金的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和核拨等业务;市、区房改部门(住房保障机构)应设立住房保障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付业务。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和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三)各单位闲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30-50平方米以内。
第十四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政府房产管理(房改)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收购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方法计算补贴额:
(一)保障面积:保障面积标准×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
(二)补贴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为当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平均租金×补贴系数;
(三)补贴总额:(保障面积-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原则上以申请家庭《户口簿》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口为准。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的,不纳入迁入地住房保障范围。
保障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家庭,按照30平方米计算。
当年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房改)部门测算并公布;不同收入家庭的租金补贴系数按照反向递减原则由市房产管理(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以下情形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亲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的。
居住危险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等不适合居住房屋的,视为无住房。
第十七条申请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须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应说明需要的保障方式);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需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无住房和其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四)户口簿和由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九条受理机关收到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备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一并移交所在区的住房保障机构。
第二十条区住房保障机构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2人参加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区住房保障机构及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分别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二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对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家庭人员健康状况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情况确定保障方式,并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按住房困难程度排序。原则上轮候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机构;经审核后,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资格。
第二十四条对已登记的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其承租公房的面积、保障面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等情况,向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租金核减的书面通知。房屋产权单位应当自收到租金核减通知的次月起,按照核减后的租金标准计收房租。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由市
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房改)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租金核减按照以下办法核定:
(一)承租公房建筑面积超过保障面积的,其保障面积内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房租,超过保障面积的部分仍按照原租金标准计收房租;
(二)承租公房建筑面积低于保障面积的,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房租;
(三)产权单位执行的租金标准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不再核减租金。
现住房为公私混合产权房屋的,保障面积扣除自有住房面积后的承租公房面积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房租。
第二十六条在住房保障资金专用帐户内有资金可以使用时,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轮候顺序,与申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将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按季度发放给住房保障对象,或者发放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七条符合按照实物配租方式提供住房保障的家庭,区住房保障机构应根据房源情况按轮候顺序适时配租廉租住房,并将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对登记后超过一年仍没有廉租住房房源可供配租的家庭,应先按照租赁住房补贴方式提供住房保障。区住房保障机构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区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住房保障机构应将住房保障的审批资料上报市房产管理(房改)部门备案。市房产管理(房改)、市财政、市民政部门应根据各区审批上报的住房保障的户数和补贴总额,确定市级住房保障专项补贴资金,并按季度向各区拨付。
第二十九条区住房保障机构要建立住房保障资金的会计报表制度,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市房产管理(房改)部门要加强对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所在区的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民政部门应当每月将当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第三十一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报情况与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在复核后的次月起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并定期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情况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予以调整保障内容,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住房保障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住房保障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年度复核、调整、终止、退出等有关材料。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帐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维护、更新住房保障对象的相关数据,逐步实现网上办公,使管理方式科学、规范、高效、透明。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排序、补贴金额、保障方式及调整保障内容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房改)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和可以提供廉租住房及其配租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低收入家庭和社会公众,有权对政府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行为以及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九条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四十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通知房屋产权单位停止核减租金: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区住房保障机构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被取消保障资格后,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房管(房改)部门、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虚假证明、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遵义市房产管理局(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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