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颁布日期:2014-03-07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玉米制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央、省属驻武有关单位:
现将《武威市玉米制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威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7日
武威市玉米制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玉米制种管理,规范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玉米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玉米制种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玉米制种的企业,必须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县区农业主管部门提交落实玉米制种基地申请书,由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审查,并通过媒体将具备资质的玉米制种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玉米制种基地的管理,统一规划,整体协调。对未列入公布范围的玉米制种企业,县区不得为其安排制种基地,乡镇、村组不得为其落实玉米制种面积,不安排供水指标,并引导农户不予种植。
第六条县区种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玉米制种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玉米制种企业和制种基地的诚信档案。诚信档案应包括身份记录、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种子质量、服务质量、诚信承诺书、履行合同情况及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七条市、县区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在玉米种子生产季节对生产田进行田间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对田间质量和隔离条件达不到标准且无法按期整改的种子田,由所在地的县区种子管理部门签发《种子田报废通知书》进行报废处理,县区种子管理部门监督玉米制种企业对不合格种子进行改变用途处理,产生的损失由合同规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八条玉米制种生产合同必须使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种子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
种子生产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与经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玉米制种企业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严禁与未取得玉米种子生产许可的企业和个人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签订后送交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县区种子管理部门备案。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种子管理部门监督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约定。
第九条种子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与玉米制种企业约定,按种子产量收取一定比例的种子生产服务费,用于村集体积累、基础设施建设及村社干部或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劳务费,但不得高于0.05元/公斤。除约定的费用外,市县区、乡镇、村组不得向玉米制种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对玉米制种企业支付给乡镇、村组干部的劳务费,数额、使用、管理情况一律向农民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条种子生产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组织制种农户进行玉米种子生产,协调解决制种农户与非制种农户之间及制种农户之间的矛盾、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而影响相邻大多数制种农户种子质量等问题,协调不力造成的损失,由种子生产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第十一条玉米制种企业应当严格依法从事玉米种子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禁侵犯农业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种子。
第十二条玉米制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对制种农户的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对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种子,应当及时现款收购;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品种不适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玉米制种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制种农户必须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种子,并按合同约定交售种子。对不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经检验认定质量不合格的种子,玉米制种企业有权拒绝收购,造成的损失由制种农户承担。禁止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或倒卖亲本(原种)或按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十四条严禁种子监管人员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乡镇、村组干部有在玉米制种过程中暗箱操作、弄虚作假以及收取好处费帮助侵害农民利益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提请发证机关注销或吊销许可证:
(一)停止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
(二)不再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提供挂靠的。
第十六条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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