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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管理办法》等5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
颁布日期:2014-06-30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管理办法》等5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4〕13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管理办法》、《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转企业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甘肃省预算单位公务卡使用管理办法》、《甘肃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甘肃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30日

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管理,根据《甘肃省贯彻〈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甘办发〔2013〕7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第三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遵循勤俭节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四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一律实行审批制。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党政机关维修改造项目资金筹措计划初审后进行分类立项审批,维修改造总投资在5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基建程序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划分,分别进行评审论证并审批。省级财政按照预算安排维修改造资金。

第五条办公用房使用时间在15年及以上、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办公需要,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维修改造:

(一)房屋结构严重损坏,存在安全隐患。

(二)房屋屋面、外墙、门、窗等维护系统严重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建筑装饰装修系统严重损坏影响使用安全的。

(四)采暖通风系统、电梯系统、排水系统、电气系统等严重损坏,需进行更新改造的。

(五)房屋建筑物达不到国家和省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的。

(六)其他确需维修的因素。

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破坏的,可根据灾害鉴定申请,不受使用年限限制。

第六条维修改造工程造价严格按照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消耗量定额核定。

第七条维修改造项目必须按政府采购规定办理。财政预算安排的维修改造资金实行国库直接支付,专款专用。

第八条维修改造项目要严格按照立项批复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凡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建设的,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资金;擅自更改审批内容、超标准维修改造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已安排的资金。

第九条审计部门对维修改造资金使用、政府采购、工程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质量、施工建设进行监督。纪检监察机关对违反规定的,依纪依规严肃问责。

第十条市(州)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转企业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甘肃省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甘办发〔2013〕73号)精神,规范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单位所占办公用房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在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的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在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的单位所占办公用房,包括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和其他资金形成的,并依法确认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为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第四条转企单位所占办公用房的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市场运作、有偿使用、先批后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条转企单位所占办公用房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转企改制资产划转相关决定,确定为腾退收回的,应在限期内予以腾退并收回;确定为租赁使用或转为国有资本金的,应及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六条转企单位原办公用房限期内腾退确有困难,需要继续使用原办公用房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租用申请,说明租用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并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第七条转企单位主管部门应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转企单位所占办公用房的范围、面积、使用方向、租赁期限等进行核实后,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房屋出租收入标准,与转企单位签订统一制式的租赁合同,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房屋出租收入不得低于当地同等地段、同类房屋的平均水平。

第九条根据《甘肃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办公用房的出租收入和使用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转企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取得房屋出租收入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租赁合同到期后如需续租,须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并按续租时当地市场价格情况重新核准房屋出租收入标准。

第三章转为国有资本金管理

第十一条转企单位原办公用房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的,在办理转增企业国有资本金时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登记证、企业转制方案、近期财务报告及有关法律裁决、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报请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会同转企单位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转企单位所占办公用房转为国有资本金事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企单位所占办公用房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确认。

第十四条办公用房转为国有资本金的,由转企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转增企业国有资本金实施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对转增企业国有资本金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下达相关批复文件,主管部门和转企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转企单位所占办公用房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后,应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试行意见》(甘政发〔2008〕31号)和《甘肃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甘财企〔2008〕83号)的规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的单位所占办公用房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转企单位主管部门是办公用房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对转企单位所占办公用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转企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转企单位所占办公用房管理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因弄虚作假,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财政部门有权裁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预算单位公务卡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及《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预算单位在编、在职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BIN号(发卡行标识码)为628的芯片卡或芯片磁条复合卡(贷记卡)。

第三条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对公务活动中产生的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招待费、专用材料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及其他可使用银行卡结算的费用,一律使用公务卡结算。县级以下不具备刷卡条件地区公务支出除外。

第四条预算单位在公务卡使用管理工作中应遵循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原则,严格执行公务消费标准,完善公务卡报销制度。

第五条公务卡由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发行。预算单位可在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本单位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

第六条除有涉密任务外,原则上预算单位应统一组织申请办理和使用公务卡,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章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七条预算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指定的公务卡软件系统办理公务卡的信息维护、财务报销、银行划款、监督管理等业务。

第八条预算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发卡行申办公务卡。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由财务部门将持卡人姓名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软件系统进行管理。

第九条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有新增、调动、退休、换卡等信息变更情况时,财务部门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更新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条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不少于2万元人民币。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支付、后还款。

第十一条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支出需要时,持卡人可向单位财务部门提出申请,发卡行根据单位财务部门的申请增加持卡人授信额度。

第十二条公务卡和密码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等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更新公务卡软件系统。

第十三条发卡行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发卡行对持卡人在公务卡消费时奖励的积分、物品,均属持卡人个人所有。

第三章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四条持卡人在公务活动中购买商品、服务时,凡具备刷卡条件的,应在公务卡授信额度内使用公务卡刷卡支付,并取得发票、刷卡消费记录单等相关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持卡人不得使用公务卡提取现金进行公务消费。

第十六条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消费支付结算,但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个人消费行为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四章公务卡报销程序

第十七条持卡人应在免息还款期内报销公务卡结算的公务消费支出。提供财务报销凭证及公务卡消费凭证,按照财务报销制度申请报销。

第十八条单位财务人员登录公务卡软件系统,根据持卡人提供刷卡消费记录单记载的姓名、流水单号(4位码)、交易日期和消费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批准报销。

第十九条单位财务人员对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报销还款手续:

(一)通过公务卡软件系统,编制“还款明细表”,生成“还款汇总表”,并以电子文档形式将“还款汇总表”及“还款明细表”提交发卡行。

(二)从与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联网的公务卡软件系统中提取相应的公务消费信息,核对后生成《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或《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附加盖单位财务公章的“还款汇总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清算系统向公务卡账户转账结算,完成报销程序。

(三)原则上应在公务卡免息还款期的最后5个工作日内,统一办理报销资金的还款手续;对于确需提前还款的业务,预算单位可及时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指令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手续。

第二十条发卡行根据预算单位财务部门签发的支付指令和“还款汇总表”信息,于收到支付指令的当日,将资金支付到公务卡。

第二十一条发卡行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按月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公务卡报销信息对账单。对账单区分预算科目,按日期、姓名、卡号、报销金额、退回金额等内容编制。

第二十二条因持卡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由预算单位或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公务卡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在公务卡使用管理中主要职责:

(一)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组织管理预算单位公务卡制度改革工作。

(二)指导和督促发卡行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做好公务卡实施的系统建设、信息传递和资金还款等工作。

(三)管理财政资金动态监控系统,对预算单位公务卡项下的公务消费支出和报销事项进行监控管理,对重大问题进行调研或组织核查。

第二十四条人民银行在公务卡使用管理工作中主要职责:

(一)配合财政部门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实施工作。

(二)加强发卡行在公务卡应用推广的指导和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务卡用卡环境。

第二十五条预算单位在公务卡使用管理工作中主要职责:

(一)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

(二)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退休等人员的公务卡信息管理工作。

(三)督促本单位持卡人及时办理公务卡结算的公务消费支出报销手续。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

(四)审核本单位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卡消费信息,通过公务卡系统及时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等业务,做好相关账务处理工作。

(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财务内部控制规范,制定单位公务卡报销管理细则,加强财务管理。

(六)配合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发卡行在公务卡使用管理工作中主要职责:

(一)按照与预算单位签订的公务卡服务协议,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与预算单位协商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报销、审核、支付还款、使用、挂失、注销等方面的便捷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反馈资金还款信息。

(二)健全完善公务卡管理制度,加强公务卡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扩大银行卡机具布设范围,建立公务卡消费激励长效机制,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提供良好的公务卡应用环境。

(三)向财政部门动态监控系统实时、全面、准确反馈零余额账户向公务卡还款的支付信息,以及对应的公务卡消费信息,确保信息传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六章公务卡使用监督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卡消费情况的全程监控,凡是应使用公务卡而未刷卡的支出,一律不予报销。一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努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监察部门要把公务卡制度作为规范公务消费支出、推动源头防治腐败的重要措施,对公务卡使用不达标、不积极、不规范的单位予以督促;对公务卡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违纪问题,坚决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审计部门要把公务卡使用管理作为财政资金审计的重要事项,加强对公务卡消费、报销等业务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以上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实施纳入“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集采目录”)通用类和专用类项目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实施纳入集采目录通用类项目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代理机构”)实施纳入集采目录专用类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政府集中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各项监督管理职责。

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履行集中采购机构职责,根据采购人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

省级不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时,应当主动接受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应当明确内设机构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控制度。

第七条采购项目达到集采目录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章预算和资金管理

第八条采购人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及资金预算,并与部门年度预算相衔接,按照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下同)审核汇总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对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项目的内容及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批复主管预算单位。

第九条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采购人因未报、漏报和预算调整等增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应当在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后,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部门预算中编列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无项目预算不得组织实施采购。

第十一条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到供应商。

第三章集采目录制定与执行

第十二条集采目录由省级财政部门拟定,由省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或者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当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第十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时,必须与其签定委托代理协议,就下列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的制定、评审专家的抽取、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询问或者质疑的答复、申请审批或者报送备案文件和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协议内容不清而无法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由采购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采购人可以按照项目或者一个年度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六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做好所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采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除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采购的外,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不得自行采购,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八条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信息必须按照财政部颁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发布格式,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甘肃政府采购网和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同步发布。

第十九条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所需的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使用。

评审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专家不足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合同必须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存档。备案合同是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确认。

采购预算在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还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内容和标准,凡符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

第四章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第二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工作程序:办理委托代理事宜,制定采购文件,组织实施采购,提交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确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

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机构要加强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代理工作,为采购人、供应商等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代理。

第二十四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二十五条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二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季度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包括:集采目录中各个项目执行的数量及规模,委托采购的单位及项目内容,采购计划完成情况,项目采购时间、采购方式和信息发布等执行情况,答复质疑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在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活动中,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采购实施方案、对采购执行要求和处罚等作出规定,并公告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拟订采购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采购。

采购人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公告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目录、供应商名单进行采购,确定具体供应商时,应采取询价方式,至少需向3家以上的协议供货商询价,选报价最低者成交。

第二十八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拟订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实施方案前征求采购人和供应商等方面的意见。

采购实施方案包括:拟采用的采购方式、采购进度计划、供应商资格条件、评标或者评审标准、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数量或者淘汰比例、服务承诺条件、协议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执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时,一次性或者累计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公开招标采购,不得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三十条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实施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市场调查,督促中标供应商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价格和服务的承诺。供应商违反协议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采购人可以向集中采购机构反映,也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反映。集中采购机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五章部门集中采购

第三十一条部门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工作程序:编制采购计划、制定采购方案,选择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

第三十二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除低于集采目录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或者经过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采购的外,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不得自行采购。

第三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季度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包括:各采购项目执行的数量及规模,执行的单位范围及项目内容,项目采购时间、采购方式、和信息发布等执行情况和答复质疑情况等。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依照法律法规对政府集中采购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省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省级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八条省级各预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内部管理监督制度建立情况;

(四)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项目审批、备案情况;

(六)委托代理协议签订情况;

(七)政府采购项目入场交易情况;

(八)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情况。

第四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内部管理监督制度建立情况;

(四)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五)采购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情况;

(六)基础工作情况;

(七)服务质量情况;

(八)廉洁自律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对社会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和培训情况;

(四)代理范围、收费标准和政策功能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六)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七)采购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被投诉情况;

(十)档案管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管理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项目,不得支付资金:

(一)未按规定公告信息的;

(二)采购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政府采购合同没有备案的;

(四)采购项目验收不合格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供应商参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处理报告制度,定期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投诉处理情况。供应商因违反规定受到处罚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1至3年内不得参与本省内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取消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等处罚。

第四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甘肃省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外交部《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组派临时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以下简称“党政机关”)。

第三条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应当坚持预算约束、厉行节约、务实高效的原则,规范经费审批程序,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规模。

第二章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四条党政机关在编制年初预算时,将本单位本部门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单独列示,按要求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不得无预算或超预算安排出国经费。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实行计划审批管理。

(一)党政机关要贯彻落实厉行节约的要求,科学制定年度出访计划,从严控制因公临时出国人数、国家数和在外停留天数。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

(二)党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因公临时出国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因公临时出国计划报批制度。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出国计划报省级外事管理部门。

(三)省级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计划的审批管理,严格把关,对于违反规定或无实质性出访任务的团组予以调整或取消。

第六条因公临时出国实行任务和经费联动审批制度。

(一)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由财政部门承担的出访团组,应当事先填报《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和预算审核意见表》(附件1),报外事管理部门对出国任务进行审核。

通过出国任务审核的团组应当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出国经费审核手续。凡由邀请方、中央组团部门负担全部出国经费的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和人员,不得重复申请经费。

(二)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由党政机关自行承担的,各出访团组应当事先填报《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和预算审核意见表》(附件1),报党政机关财务机构审核。

(三)通过出国任务和经费审核的团组,由外事部门正式办理出国任务审批手续;出国任务或出国经费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出访。

第三章经费使用

第七条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包括: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

国际旅费,是指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旅费。

国外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发生的,在出访国家的城市与城市之间的交通费用。

住宿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发生的住宿费用。

伙食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日常伙食费用。

公杂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的小费等费用。

其他费用,指出国签证费、保险费、必要的防疫费和国际会议注册费等。

第八条国际旅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应当优先选择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我国航空公司航班优惠机票。

(二)出国人员应当选择直达目的地国家(地区)的国内航空公司航班出入境,没有直达航班的,应当选择国内航空公司航班到达的最邻近目的地国家(地区)进行中转。对特殊原因确需选择外国航空公司或需要在最邻近目的地国家(地区)中转的,应当事先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机票款由本单位通过公务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

(三)省部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火车高级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商务座;厅局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二等座。所乘交通工具未设置上述规定中本级别人员可乘坐舱位等级的,应乘坐低一等级舱位。

(四)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九条出国人员在国外城市之间往来必须按照出国任务批件执行。对出国任务中未批准的国外城市不得自行前往。对符合规定的城市间的交通费可以凭有效原始凭证据实报销。

第十条住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部级人员可安排普通套房,住宿费据实报销;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二)参加国际会议等的出国人员,原则上应当按照住宿费标准执行。如对方组织单位指定或推荐酒店,应当严格把关,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费用标准的,须事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经批准,住宿费可据实报销。

第十一条住宿费、伙食费和公杂费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出台的《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其中,伙食费和公杂费可以按规定标准由个人或团组包干使用。

第十二条出国签证费、保险费、必要的防疫费和国际会议注册费等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三条党政机关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在外原则上不搞宴请,确需宴请的,应当连同出国经费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标准掌握。

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在国外期间,原则上不对外赠送礼品,确有必要赠送的,应当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赠送礼品应当选择我省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使用物品。

第四章经费申请和核销

第十五条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由财政部门承担的出访团组,在办理完正式出国任务审批手续后,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出国经费。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各国家和地区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审核拨付因公临时出国经费。

第十七条党政机关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出国经费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凭本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出国任务批件、经办人身份证和转账支票等在各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申请购买外汇。

第十九条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应在回国后15个工作日内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核销表》(附件2)、出国任务批件、签证复印件、护照出入境纪录复印件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轮船票、火车票及其他出国费用有效原始票据到同级财政部门核销出国经费。核销时,不得填报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不得粘贴虚假费用单据。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出国团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人数、天数、出访路线、经费计划以及有关的经费开支标准等进行核销。

临时出国经费由党政机关自行承担的,由党政机关财务机构参照上述规定核销。

第二十条除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报销持因私护照出访的出国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决算应当按照预决算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外事、财政等部门要对因公临时出国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联合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不定期对党政机关因公临时出国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党政机关不得无预算或超预算安排出国任务,不得挤占、挪用专项经费或其他公用经费。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国费用。

第二十四条党政机关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

第二十五条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

第二十六条出国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相关费用一律不予报销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违规扩大出国经费开支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的;

(三)虚报团组级别、人数、国家数、天数等,套取出国经费的;

(四)使用虚假发票报销出国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党政机关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适用本办法。对《各国家和地区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表》中未列入的国家,相关经费开支标准暂按经济水平相近的邻国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外办、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印发〈省直党政机关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财际〔2009〕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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