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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公告
颁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文号:
颁布日期:2012-06-21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5号

为加强我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厦府〔2012〕211号),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即对全市范围内各类型存量房交易全面实行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交易计税价格征缴税费,同时停止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房地产三级市场基准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厦府〔2011〕62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各类型存量房的交易,包括住宅、商业、写字楼、车库、工业厂房、农村民宅等类型的存量房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抵债、析产等。

二、存量房交易的税收管理模式

仍沿用现有模式,即由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权籍登记中心)统一收件,经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政策规定确定应纳税费后,由权籍登记中心在纳税人缴清税费后发放土地房屋权证。

三、计税依据的确定

(一)按合同交易价确定。交易双方(以下统称纳税人)申报的合同交易价大于等于计税评估价值的,以合同交易价作为计税依据,其中计税评估价值=评估价值×(1-下浮比例)。

(二)按计税评估价值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合同交易价低于计税评估价值且无正当理由的,并愿意接受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税收核定的,以该计税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

(三)按复核价值确定。对纳税人申报的合同交易价低于计税评估价值,又不接受税务机关以计税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且提出复核申请的,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开展复核,并以复核价值作为计税依据。

四、异议处理

(一)申请复核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就其应税行为以计税评估价值计征税费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依纳税人申请进行复核,出具复核价值并据此计算应纳税费。

(二)行政救济

纳税人对复核确定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费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金额缴纳税费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时间以权籍登记中心收件时间为准。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公告》解读稿

http://www.xm-l-tax.gov.cn/fujian/_1340593456_01.doc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批复》(厦府〔2012〕211号)

http://www.xm-l-tax.gov.cn/fujian/_1341306923_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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