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 文号:厦财行〔2010〕3号 |
颁布日期:2010-01-08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行〔2010〕3号
各相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一○年一月八日
厦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监督管理,保障机动车辆行车安全,降低维修成本,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打造阳光监督,根据《厦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规定》(厦委办发〔2006〕4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送修单位)所有机动车辆,包括:大客车、小轿车、旅行车、越野车、面包车、吉普车、各类货车、客货两用车等(不包含摩托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维修,是指以维持、恢复车辆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车辆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整车维修、维护,总成修理,小修、专项修理维护,维修救援,汽车装饰,轮胎更换等相关行为。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实行综合管理,同时委托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具体的定点维修监督,包括定点招标、协议签订、年度考核等。
送修单位对本单位公务车辆定点维修实施具体管理,包括车辆的报修、送修,维修过程的监督,费用的结算等。
第五条定点维修厂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遵守职业道德,诚信经营。
第六条定点维修厂家应不断加强内部管理,积极完善维修设施,引进新工艺、新设备;定期组织维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技术水平;定期开展礼仪服务培训,增强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条定点维修厂家应将企业的经营资质、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零配件价格及来源,企业负责人及维修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上墙公示。
第八条定点维修厂家应做到“时间优先,质量优良,服务优秀,价格优惠”,开设专用通道,负责公务车辆维修的接待及具体维修事务;定期走访送修单位,征求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服务质量,在保证维修质量的基础上,努力降低维修成本。
第九条定点维修厂家要坚持以“修复”为主、“换件”为辅的原则,根据送修单位出具的《厦门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报修单》(以下简称《报修单》)对车辆进行检测,对维修所需的材料费、工时费、管理费等进行测算,并提供修前检验报告反馈给送修单位,经确认同意后,方可进入维修程序。对二级维护以上的维修项目,应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承修过程中,发现需增加维修项目的,应征得送修单位同意,并补办报修手续。维修过程中对可以修复、不该更换的零配件不得更换,不得擅自扩大维修范围。
第十条定点维修厂家对送修车辆做到随到随修,急用急修,总成大修不超过5天、全车大修不超过15天。送修单位有完工时间要求的,应最大限度满足,并为公务车辆提供24小时随时接修及道路施救服务。
第十一条定点维修厂家在送修车辆维修完成后,应对竣工车辆进行检测,开具《汽车维修出厂合格证》,打印《厦门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交送修单位经办人员初审签字,报送修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定期与送修单位结算。维修费用按照中标价格及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计算,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定点维修厂家应建立零配件质量保证体系,实行采购登记制度,登记应包含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产品名称、规格、价格、产品合格证等项目。使用的零配件均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三无”产品、无“3C”认证的产品。使用旧件、副厂件、修复件,应先征得送修单位同意,并在《结算单》上注明。定点维修厂家零配件价格应严格按照中标价格执行,合同之外的零配件不得高于市场同类产品的均价,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定点维修资格。
第十三条定点维修厂家应对竣工出厂合格车辆,执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保修期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整车大修和总成大修行驶里程不少于20000公里或100天;
(二)二级维护行驶里程不少于5000公里或30天;
(三)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行驶里程不少于2000公里或10天。
质量保证期内发生因维修质量引发的故障,维修厂家应负责返修,工时费全免,重复使用的配件免费。
第十四条定点维修厂家必须建立公务车辆维修档案,主要包括:《维修合同》、《报修单》、《竣工检验单》、《结算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档案保存期为二年。车辆维修更换价值200元以上的旧件应进行造册登记,保留半年,不得擅自丢弃,以备核查,必要时市资产管理中心可回收处置。
第十五条定点维修厂家对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市资产管理中心报告,并填写《厦门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情况报备表》(附件一),说明情况,报市资产管理中心备案。
(一)维修过程更换总成件或单价2000元以上配件的;
(二)单次维修费用6000元以上的;
(三)单车月累计维修费用10000元以上的;
(四)单车月累计维修3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定点维修厂家未经送修单位许可,不得擅自将送修车辆驶出厂区,对维修期间出现随车物品丢失、车辆肇事、损坏等现象,定点维修厂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定点维修厂家应自觉接受市资产管理中心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公务车辆维修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于每月10日前向市资产管理中心报送《厦门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情况统计表》、《结算单》,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全面,不得虚报、隐瞒实情。
第十八条送修单位应厉行节约,对车辆的维修监督必须做到:把好车辆送修关,严格审核维修项目、内容,零配件的更换,应做到能修复的修复使用;招标范围外的零配件更换,配件价格应多家询价确定最低价。把好维修现场监督关,对零配件“换”、“领”“用”等环节全程监督,检查更换的零配件是否达到更换标准,领用的材料是否“货真价实”。把好结算审核关,对维修工时费、材料费等进行审核,严格按招标价格执行。
第十九条送修单位应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倡文明驾驶,做好日常行车检查,按规定里程及时对车辆维护保养,确保车况良好。
第二十条送修单位根据定点维修厂家的地域位置、经营类别及服务承诺等基本情况,自主选择定点维修厂家进行公务车辆维修,签订维修合同,并于10日内报市资产管理中心备案,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到非定点维修厂家进行公务车辆维修。
第二十一条送修单位在送修车辆时,由驾驶员按规定填写《报修单》,一车一单,注明维修内容和要求,经单位相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同意后,送定点维修厂家联系维修事项。
第二十二条送修单位负责维修质量的验收,对竣工合格的车辆交接时,应进一步核实更换的旧件,符合维修要求、费用计算准确的,应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将《报修单》、《结算单》作为维修费用报销凭证的附件,交回单位财务部门办理维修费用支付手续。原则上每季度结算一次,结算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二十三条因定点维修厂家技术原因无法维修,确需送非定点维修厂家维修的,由送修单位填写《厦门市政府采购车辆转厂维修申请表》(附件二),提出转厂维修申请,送定点维修厂家签署意见后方可转厂送修,并报市资产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四条送修单位新购置的车辆,在保修期内可到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厂家进行维修保养,保修期满后一律到定点维修厂家进行维修保养。参与保险的公务车辆出险,其维修必须在定点维修厂家进行,维修费用按有关保险理赔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送修单位未按规定实行定点维修的,单位财务不得予以报销;违反规定给予报销的,一经查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出现下列情况,定点维修厂家不能合理答复和解决的,可向市资产管理中心或相关部门投诉。
(一)未按《报修单》所列项目承修的;
(二)维修费用计算不准确的;
(三)使用维修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四)维修质量出现问题的;
(五)保修期内未及时免费返修的;
(六)服务态度差的;
(其)其他未履行服务承诺的。
第二十七条市资产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务车辆定点维修厂家的招标工作,并负责与定点维修厂家签订维修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八条市资产管理中心负责监督管理定点维修厂家的维修行为和服务承诺的履行情况,受理公务车辆维修质量投诉,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九条市资产管理中心组织成立公务车辆定点维修鉴定专家库,对维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争议,由专家组人员进行鉴定、裁决。
第三十条市资产管理中心定期到维修厂家检查维修程序、维修质量、维修结算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每月对维修厂家报送的《结算单》按照招标价格进行审核,并对送修单位公务车辆维修情况进行调查、统计,掌握车辆维修动态,建立维修档案。
第三十一条市资产管理中心对维修次数过于频繁、费用过高的车辆及送修单位对维修行为提出质疑的,将组织专家组人员进行鉴定,发现维修厂家存在“不负责任更换零部件以获取高额利润的”即刻取消定点资格;存在“以换代修”或“维修不彻底”三次以上的,取消定点资格;属于送修单位原因的,函告送修单位主管部门,要求进一步加强车辆维修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资产管理中心定期组织各定点维修厂家负责人召开工作会议,及时总结分析定点维修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市资产管理中心依据“服务质量、资料报送、收费标准、规范程度、维修程序、车辆返修、满意调查”等内容,对定点维修厂家实行年度综合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将被取消定点维修资格。
第三十四条定点维修厂家出现下列行为之一,一经查实,将按维修合同的约定扣缴履约保证金,终止与其签订的年度维修合同,并在3年内不准其参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项目的投标:
(一)无正当理由拒修的;
(二)未按《报修单》所列项目承修经核实3次以上的;
(三)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拒绝免费返修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维修费用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的;
(六)合同之外的零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均价的;
(七)存在“以换代修”、“维修不彻底”经核实3次以上的;
(八)存在不负责任更换零部件以获取高额利润的;
(九)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十)擅自提高车辆维修价格的;
(十一)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十二)服务态度差,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三)一年内被有效投诉3次以上的;
(十四)拒绝接受市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五)未按协议签订的服务承诺要求为送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的;
(十六)未按时报送《统计表》、《结算单》3次以上的;
(十七)在合同执行期间,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的;
(十八)发生因维修质量问题引起人员伤亡事故的;
(十九)让非定点维修厂家挂靠承修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的;
(二十)与送修单位相关人员串通,虚假修车或虚报维修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定点维修协议事项的。
第三十五条市资产管理中心设立公务车辆定点维修服务咨询专线(咨询电话:2223267),提供定点维修相关业务的咨询。市财政局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受理公务车辆定点维修工作有关问题的监督举报(投诉电话:5398000)。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厦门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情况报备表
2、厦门市政府采购车辆转厂维修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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