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 文号:厦财统〔2010〕2号 |
颁布日期:2010-12-31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财统〔2010〕2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财政局:
现将《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维护国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置换非国有资产等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四条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和监管工作;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实施。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六条行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有偿转让、置换、拍卖的;
(二)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的;
(三)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四)确定无原始价格资产价值的;
(五)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行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产权)的;
(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清算的;
(三)资产有偿转让、置换、拍卖的;
(四)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的价值的;
(六)确定无原始价格资产的价值的;
(七)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八)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
(九)资产抵押;
(十)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产权)的;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产权)的;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的;
(四)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性资产的;
(五)资产抵押;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经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对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市属行政单位、实行财政核拨以及财政核拨补助经费体制事业单位之间实施的资产无偿调拨的;
(三)行政事业单位与所属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合并、资产(产权)置换、资产有偿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产权)变动行为,经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确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备开展业务相应资质;
(二)在我市连续执业三年以上;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三年内无不良诚信记录;
(五)执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国家职业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章核准和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其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一)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企业的;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变更涉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变更涉及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并在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个月内上报主管部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按附表1的要求填写)。
(二)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并下达核准文件;对重大的、复杂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经专家评审后,由财政部门核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工作期限;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财政部门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及该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否明示;
(三)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该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范围、资产状况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有无漏评、重评的情况;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资产占有方或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对评估结论的意见。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主管部门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所批准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五)资产占有方或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承诺;
(六)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七)专家意见是否完整、规范;
(八)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是否规范、明确。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改制方案、资产转让方案、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四)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电子文档、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资产清查及产权权属证明等材料;
(六)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七)其他与评估项目相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行核准制以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施备案制。
第二十条办理评估备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估委托主体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应报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财政局提出备案申请(按附表2要求填写)。
(二)市财政局收到评估委托主体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自收件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材料不齐全的,待其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在备案表内签署意见);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相应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三)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核准或备案:
(一)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委托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
(二)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未经批准或与批准内容不符的;
(三)评估程序违法以及评估报告未按规定办理初审或初审未获批准同意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或材料不完整的;
(五)有与评估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串通等违法行为的;
(六)评估基准日选择不适当的;
(七)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适当的;
(八)其他明显不符合核准、备案具体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报告自核准或备案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占有单位评估目的的合法性;
(二)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的一致性;
(三)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证明文件、生产经营资料及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的真实、合法性;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是否存在差异;
(六)评估结果的实际执行情况;
(七)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八)评估工作底稿;
(九)必要的资产清查、函证工作;
(十)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一)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国有资产应当评估而未予评估的;
(二)评估报告未按规定办理核准和备案的;
(三)不按照经核准和备案的评估结果执行的;
(四)以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核准或备案的;
(五)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六)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不具有执业资格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参照企业类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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