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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红色文化村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明政办〔2015〕42号
颁布日期:2015-05-07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红色文化村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明政办〔201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市级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红色文化村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明市市级历史文化名村

(传统村落、红色文化村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红色文化村落)保护,维护村落传统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和整治导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红色文化村落),是指三明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程序经市政府批准命名的市级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红色文化村落),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村。国家级及省级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古建筑,是指我市境内形成年代较久远的且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塔、桥等民用建筑物。

第三条在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利用,将历史文化名村保护与利用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村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保护利用项目的实施,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遵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利用要求;

(三)对古建筑修缮和传统村必要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按有关规定进行前期初审和建设监督;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传统村落资源的普查;

(五)对有损毁危险而无力维修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上报;

(六)合理开发利用历史文化名村资源;

(七)加强历史文化名村消防安全管理;

(八)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影视摄制、大型群众集会等活动进行严格管理;

(九)对违反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利用的行为,进行制止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者,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利用的宣传教育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文广新、发展改革、旅游、国土资源、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农业、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利用工作。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各县(市、区)应相应设立历史文化名村保护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重点文化遗产经费投入。各地要建立切实可行的投融资体制和机制,多渠道筹措保护修复资金,实现资金投入的综合平衡和动态平衡。市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向上争取专项资金。将历史文化名村纳入生态保护补偿范围,专项补偿。历史文化名村旅游开发、利用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和维修。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和利用。引导社会、民间资本参与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和发展。

第八条各镇(乡、街道)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发展规划应在命名公布后一年内完成编制,规划的深度要求应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及《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本要求(试行)》等规定一致,其控制范围和保护要求应能够指导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与发展。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五)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六)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环境整治和消防安全保护;

(七)自然生态保护、文化生态传承、乡村旅游发展、新农村建设等;

(八)保护和分期开发利用的实施方案。

第十条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发展规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对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在编制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并向社会反馈。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文物、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利用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在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名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村分区保护要求:

(一)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并按传统式样保持原有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等;

(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高度、体量和色彩等建设控制要求。应保护好传统村落的山水环境(包括山体、植被、村庄及周边水系、农田),严格限制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周边开山采石和建设污染型工业等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村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除古建筑外的其他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逐步予以整治改造。

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房屋修缮项目,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及装饰和装修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当地传统建筑风格;

(二)招牌、字号采用传统方式,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三)建设采用传统的工艺和地方建筑材料。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逐步完成历史文化名村的基础设施改造和环境整治,促进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利用。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村内所有建设项目,均须依法报送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县级规划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其所依存的整体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未经许可建设的各类违章建筑应予拆除。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名村内的古建筑及其附属构件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须依法报送城乡规划、文物等部门批准。属国家级传统村落及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的,还应报送省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古建筑必须迁移保护的,应在本村落内选址迁移。外围散落古建筑在传统村落内实施迁移保护时,不得破坏传统村落整体格局、历史风貌和街巷空间尺度。

依法拆除的古建筑构件应用于历史文化名村内其他古建筑的保护,不得迁移出本村或者流入文物市场。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村在科学保护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合理利用。古建筑的所有者在保护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村的利用,合理享有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利用的收益。

第二十二条因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利用需要迁出古建筑的村民和因无力维修而自愿捐赠古建筑的村民,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予以安置。

第二十三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保护利用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利用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

第二十四条古建筑的所有者和保护责任人应当保持古建筑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古建筑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建设活动:

(一)有损文物及文物景观的活动;

(二)修建破坏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标牌等设施;

(三)损坏和拆毁受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四)危害传统村落安全、对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五)开山、采石、开矿、占用园林绿化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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