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 文号:明政文〔2013〕128号 |
颁布日期:2013-06-07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7日
三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三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应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婚未育家庭按三口人计。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等工作。市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教育、城乡规划、物价、税务、工商、人行、证券、保险、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及本办法设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收入、财产认定等相关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及初审等工作。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和价格等事项。
第三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规划建设。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按照以下方式予以供地: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允许增加10%以内建筑面积。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装修、验收、保修要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的规定。
第四章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比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配建的建筑面积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配套建设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营运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确定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确定的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在底层配建商业店铺用于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具体出租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优先面向本单位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各类企业、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楼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鼓励、引导和组织各类投资主体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它需求相对集中的区域,按照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鼓励、引导乡镇企事业单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建设职工周转房、宿舍,解决乡镇干部、职工临时住宿问题,支持各类人才扎根基层、服务基层。
第五章申请审核
第十九条三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结合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住房价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三明市区户籍(含所辖乡镇)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含所辖乡镇)居民常住户口满3年以上(含3年),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下(含2倍);
(三)家庭人均财产8万元以下,单身申请人12万元以下;
(四)在市区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且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市区没有房产交易行为的;
(五)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购房或其他待遇,且没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店面的;
(六)经市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和在三明市区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及获得部队军一级以上命名的战斗英雄、模范、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不受户籍、收入及财产条件限制。
第二十一条具有三明市区户籍的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三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书面诚信承诺及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及相关部门、单位调查核实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和收入、财产等情况;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有单位的由单位出具,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居委员会通过入户调查或邻里访问并公示后出具);
(六)有房户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无房户的住房状况证明(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统一核查);
(七)经市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和在三明市区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及获得部队军一级以上命名的战斗英雄、模范、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应提供由民政局、公务员局、总工会、部队、残联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三明市区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申请政府提供的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市区无房并单身;
(二)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中专(含)以上学历;
(三)已在市区就业(含所辖乡镇),已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正式任用合同并正在实际履行中;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下(含2倍),且申请人财产在12万元以下;
(五)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购房或其他待遇,且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三明市区没有房产交易行为的,没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店面的;
第二十三条三明市区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三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书面诚信承诺及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及相关部门、单位调查核实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和收入、财产等情况;
(三)本人身份证、单身证明原件与复印件;
(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
(五)最高学历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及市教育部门的认定证明;
(六)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人事劳动关系的材料原件与复印件;
(七)提供无房证明;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下(含2倍);
(二)家庭人均财产8万元以下,单身申请人12万元以下;
(三)申请人或配偶在市区工作并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纳税满3年以上(含3年);
(四)已被市区用人单位录用或招工;
(五)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在市区无房,且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三明市区没有房产交易行为的,没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店面的。
第二十五条外来务工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暂住证所在地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三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书面诚信承诺及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及相关部门、单位调查核实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和收入、财产等情况;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原件与复印件;
(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及单位未提供住房租住证明;
(五)劳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市区生活或就学的证明;
(六)在三明市区(含所辖乡镇)缴纳满3年以上(含3年)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证明或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其承租资格应当按照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及相关文件确定的申请、审核程序执行。
经审核和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纳入轮候配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之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通过民政部门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时,经民政部门确认未过有效期的,视同通过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资格认定。
第六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摇号相结合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配租管理制度。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等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及选房结果向社会公布。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查且本人自愿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后直接进入公开摇号程序,在选定房号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其原先获得的廉租住房保障权益自动终止。
第二十九条经市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和在三明市区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及获得部队军一级以上命名的战斗英雄、模范、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以及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予以优先配租。
第三十条承租人选定承租房号后,应签订并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确认书》。领取配租确认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未按时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且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在内的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可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具体配租办法由单位自行制订,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后自行组织配租,配租办法及配租结果报市、区两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剩余房源可交由政府统一配租,权属不变。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在市区范围以外乡镇(含开发区、工业园区),用于解决在乡镇、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作的干部、职工临时住房的,可以将在房源地无房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三条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经市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以及环卫、公交等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可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定向保障。定向分配规程另行制订。
第七章租赁管理
第三十四条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偿还建设贷款和投资补助等。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建设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统一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一)合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初次承租期为1至3年。
(二)承租人应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缴交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标准收取。逾期15日不缴交租赁保证金的,视为自行放弃承租资格。
(三)租赁保证金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在扣除应由承租人缴纳的各项费用后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
(四)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同时承担本办法及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不得转租、转借、闲置。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电、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以及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拖欠租金和有关费用的,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人或者其委托运营单位依据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按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住房市场租金50%-80%的比例确定,具体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一般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八章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本款所列行为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诚信档案,并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款规定予以处罚。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诚信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五)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承租人有本款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个月内腾退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可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申请再延期1个月,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章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政府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接收并管理;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可通过招标方式选聘或确定专业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它行为规范的指导、监督、记录、劝告并定期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报告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售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申请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提请相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做出处理。
第五十条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或修订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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