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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文号:明政文〔2009〕127号
颁布日期:2009-08-07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明政文〔2009〕127号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9)87号)、《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明政文〔2008〕61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三明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结合市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

(一)凡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建筑总面积、分摊土地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数、户型比例、建设标准、交房条件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由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项目法人,办理该廉租住房项目的立项、规划、土地、工程建设等法定审批手续。

(二)凡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文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建筑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数、户型比例、建设标准、交房条件等事项。并由该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法人作为廉租住房建设的项目法人,办理该廉租住房项目立项、规划、土地、工程建设等法定审批手续。

(三)新增独立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由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三明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意见》(明政文〔2008〕37号)的规定,确定代建单位作为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队伍。

项目法人须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代建协议,明确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建筑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数、户型比例、建设标准、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事项。

(四)以回购方式取得廉租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发展状况和住房保障的需求,提出回购房源的基本情况、回购价格、数量等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项目的用地面积、建筑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数、户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交接等条件,应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项目法人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代建协议等文件中。户型比例按照套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左右的一室一厅的户型,不低于该项目总户数1/3的原则控制。

二、关于廉租住房项目结算管理

(一)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不再办理廉租住房工程、资金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通过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房屋接收、分配和管理工作。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法人应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工程预算,经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审核备案后作为控制工程款拨付的依据。由项目法人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廉租房建设合同,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时,填报《廉租住房项目拨付工程款申请表》,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市财政局核准后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按照成本价格结算。

(三)新增独立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法人应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工程预算,经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审核备案后作为控制工程款拨付的依据。由项目法人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廉租房代建协议,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时,填报《廉租住房项目拨付工程款申请表》,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市财政局核准后拨付工程进度款。

(四)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和新增独立建设的廉租住房,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通过后,由项目法人编制工程结算书,市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委托有造价审核资质的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经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付清工程尾款的凭据。审核费用列入项目支出,从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中支付。房屋竣工交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接收、分配和管理工作。

(五)由代建单位建设的廉租住房,代建费用按照《三明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意见》(明政文〔2008〕37号)规定的标准提取。代建费用列入项目支出,从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中支付。

(六)涉及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征迁补偿等费用,由市土地收储部门确定;涉及房屋拆迁的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需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鉴证;工程前期费用(指地质钻探费用;施工图设计、审查费用;施工现场“三通一平”费用),由市建设局审核。经有关部门确认后的征迁、安置补偿和工程前期等费用,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中支付,计入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三、其他有关事项

(一)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帐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并及时向组织实施部门和市财政局提供完整、准确的相关材料。

(二)《三明市区廉租住房建设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并公布,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三明市区廉租住房建设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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