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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本市养老机构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京政办发[2013]56号
颁布日期:2013-10-31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本市养老机构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快本市养老机构建设的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31日

关于加快本市养老机构建设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13〕32号),加快本市养老机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目标

到2015年,本市养老机构养老床位数达到12万张,每千名老人拥有的养老机构养老床位数达到38张。到2020年,本市养老机构养老床位数达到16万张,每千名老人拥有的养老机构养老床位数达到40张。

“十二五”期间,在新审批建设的养老机构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中,80%以上的养老床位应具有护养功能。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主体。建立支持养老机构发展的公共财政投入机制,鼓励、吸引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养老机构,逐步实现投资运营主体多元化。社会资本愿意投资建设养老机构的,优先支持其建设;在社会资本建设的养老机构不足以满足老年人入住需求时,由政府补充投资建设。

(二)因地制宜、集约发展。集约高效利用土地,兴办规模合理、服务设施齐全、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养老机构;鼓励充分发掘现有设施的潜力,利用社会其他用途的设施及存量土地兴办养老机构。

(三)分类发展、科学定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主要发挥托底保障作用。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则重点着眼于满足多样化的养老服务市场需求。

第四条供地与建设方式

(一)供地方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在限定地价、规定配套建设和提出管理要求的基础上,采用招拍挂等方式供地。企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的营利性养老机构,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属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工商等部门共同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采取占地方式,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机构。

(二)建设方式

养老机构建设可采用独立占地建设、配套建设和改扩建等方式建设。

新规划独立占地建设的养老机构,地址应选择在交通便利、周边有医疗卫生机构、靠近居住区的地区。

新建养老机构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基本配建内容、配建规模及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及本市地方标准规定,并应纳入相关规划。

新建居住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机构,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配建养老机构的规模、建筑面积、用地面积、配置要求应符合《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的规定。凡老城区和已建成小区无养老机构或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要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腾退等方式开辟养老机构,且不得挪作他用。

社会资本可以利用居民住宅举办全托型社区托老所。全托型社区托老所按照民办非企业或工商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鼓励与扶持政策

(一)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给予一次性建设资金支持。对新建、扩建具有护养功能的养老机构,由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给予每张新增床位2.5万元的支持;对新建、扩建普通功能的养老机构,由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给予每张新增床位2万元的支持。区(县)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按1:1比例配套。对利用自有其他用途设施进行改建,且符合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条件的社会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改建投资总额的30%由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予以补助(按床位折算,每张床位补助最高不超过2万元)。区(县)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按1:1比例配套。但租用他人现有设施改造成养老机构的,不在建设资金支持范围内。

提高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运营补贴标准。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接收生活能够自理老年人的,补贴标准由原来的200元/人/月提高至300元/人/月;接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老年人的,补贴标准由原来的300元/人/月提高至500元/人/月。对因提高补贴标准而产生的财政支出增量部分,由市级和区(县)财政按照1:1比例负担,同时鼓励区(县)政府对属地床位给予额外补贴。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实际承担集中养老服务职能的全托型社区托老所,运营期间享受同等政策。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供暖价格按照本市相应居民收费价格标准执行。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实际承担集中养老服务职能的全托型社区托老所,运营期间享受同等政策。

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运营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享受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以及社会资本在采用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方式获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上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法定建设程序的,参照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建设及运营期间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采用公建民营方式建设的养老机构,运营期间享受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运营补贴政策。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营利性养老机构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与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相同的用水、用电、用气、供暖的优惠政策;享受综合责任保险财政补贴政策。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营利性养老机构运营期间免征营业税;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开展相关政策试点工作,支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营利性养老机构,积极探索给予其基本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加大政府投入

区(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按单床建设成本不高于20万元(不包含土地费用)标准,依据首都功能核心区、城市功能拓展区、城市发展新区以及生态涵养发展区分类,以每床20万元为基数,由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分别给予区(县)30%、50%、70%和90%的建设资金支持。

新建居住区按规定配建的养老机构,要列入土地出让合同,由开发商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无偿移交给民政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现有养老机构应采取社会化、产业化运营模式,新建养老机构原则上采取政府公共财政购买养老运营服务的模式。

第七条医疗服务

周边医疗资源比较丰富或社区服务网络比较健全的养老机构,应充分利用周边医疗资源,保证养老机构内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自身规模较大,且周边医疗资源不足的养老机构,可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设立医疗机构。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应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审批手续由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可以申请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养老机构与就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由就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提供对口医疗服务。

积极支持养老机构举办护理院、康复医院和提供临终关怀服务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优先予以审核审批;对有技术支持需求的,协助其建立与相关医疗机构的支援、会诊或转诊机制。

全托型社区托老所应具备基本的医疗护理、生活照料条件和资质,服务人员要在经过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强统筹协调力度,健全和完善全市养老机构建设领导协调机制。区(县)政府承担完成养老机构建设目标的第一主体责任,要结合本区域养老机构建设现状和发展需求出台相应的配套扶持政策,加大投入。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做好养老机构的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合理规划布局。规划部门要加快制定适合本市养老机构建设的专项规划,引导区(县)政府落实“十二五”时期养老机构建设目标,鼓励各单位将自有其他用途的设施改造为养老机构,并负责制定和完善有关规划设计的地方标准。对拟利用城乡规划用地分类标准中的机构养老设施用地、社区养老设施用地、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以外的现有用地建设养老机构的,应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要求;其中具备调整规划条件的,规划部门要积极配合区(县)政府进行规划调整。对利用既有养老设施进行扩建,或利用自有其他用途的设施改造成养老机构,规划部门要积极为其规划调整提供条件。

(三)确保土地供应。将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机构的土地供应纳入北京市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确保区(县)每年有一定量的土地用于养老机构建设。支持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养老机构。

(四)简化审批流程。规划审批方面,除涉及控规调整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均可在项目所在地区(县)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方面,除办理招投标、施工许可手续外,其他手续均可在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符合有关规定的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可在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其他未纳入下放审批权限范围的事项,积极支持其纳入本市绿色审批通道。

(五)加强考核落实。将养老床位建设纳入市政府对区(县)政府绩效考评;未能完成任务的区(县),按每床55万元的标准上缴统筹建设资金。

(六)规范收费管理。民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做好养老服务收费价格指导等工作。对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养老机构、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对其他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七)完善准入条件。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体系,研究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接收老年人的准入条件,制定针对政府投资建设养老机构的评估办法;研究针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养老机构的市场准入和运营评估制度。

(八)加大监管力度。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加强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养老机构的督促指导和监管,确保其严格执行本市养老服务各项地方标准,提高为老服务质量和水平,并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改变用地规划和土地用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养老机构。有关要求应在土地出让合同、建设资金支持协议等行政合同文本中予以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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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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