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 文号:芜政〔2013〕40号 |
颁布日期:2013-05-08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研究,决定对《芜湖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芜政〔200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增加“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对象和收费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
白蚁防治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白蚁防治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安排。”作为第十二条。
三、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控制和减少白蚁危害,保障城市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城市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已建城市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五、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属的市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白蚁防治及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及日常管理工作。”
六、第五条、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设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以下简称白蚁防治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七、第九条修改为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饰装修城市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八、第十条修改为第七条:“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白蚁防治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察看施工现场,拟定白蚁预防施工方案,约定施工时间及验收方法。”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八条和第十条,第八条为:“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条为:“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施工档案管理制度,施工档案应当规范、齐全。对在包治期限内的白蚁防治工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定期回访、复查,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白蚁防治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白蚁防治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药剂使用管理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白蚁防治单位在施药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农药防毒规程,做好安全防护和废弃物处理工作,防止药剂中毒事故和药剂污染环境。”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第九条:“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2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防治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无偿灭治。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图片等资料,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统一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该项目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新建商品房的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已建城市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接受委托从事白蚁灭治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白蚁灭治合同。白蚁灭治合同应当载明灭治范围、灭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城市园林等的白蚁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五、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二)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或者在白蚁防治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药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
(五)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或者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检查和灭治工作拒不配合的。”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2013年5月8日
芜湖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2日芜政〔2001〕4号文发布。2013年5月8日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控制和减少白蚁危害,保障城市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城市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已建城市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属的市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白蚁防治及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鼓励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应用。
第五条设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以下简称白蚁防治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饰装修城市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白蚁预防合同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白蚁防治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察看施工现场,拟定白蚁预防施工方案,约定施工时间及验收方法。
第八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九条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2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防治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无偿灭治。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施工档案管理制度,施工档案应当规范、齐全。对在包治期限内的白蚁防治工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定期回访、复查,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白蚁防治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白蚁防治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药剂使用管理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白蚁防治单位在施药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农药防毒规程,做好安全防护和废弃物处理工作,防止药剂中毒事故和药剂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对象和收费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
白蚁防治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白蚁防治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白蚁防治预防工作结束后,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白蚁预防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图片等资料,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统一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该项目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新建商品房的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五条已建城市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接受委托从事白蚁灭治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白蚁灭治合同。白蚁灭治合同应当载明灭治范围、灭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二)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或者在白蚁防治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药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
(五)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或者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检查和灭治工作拒不配合的。
第十七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城市园林等的白蚁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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