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颁布日期:2013-09-27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3〕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合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27日
合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护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拨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住宅、商业、办公、工业厂房、车库、仓储及可预售的地下空间等房屋,下同)在竣工验收前销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后续付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预购房款。
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预售人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第五条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预售人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变相预售。
第七条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一个预售项目只能设立一个监管专用账户,该账户实行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
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监管部门、预售人及监管银行三方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
已经设立监管专用账户的预售项目尚未发生销售行为的,可以申请变更监管专用账户,变更期间该账户范围内的商品房不得销售;已经发生销售行为的,监管专用账户不得变更。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预售人和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缴款的方式及缴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预购人支付的预售款项,应当凭预售人开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通知书》,存入监管银行的监管专用账户内;凭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账单(缴款回单)向预售人换领缴款票据。
预购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九条监管专用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重点监管资金是指本监管项目达到竣工交付条件所需的工程建设费用,用于购买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支付建设施工进度款;一般监管资金是指超过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由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费用总额(含建筑安装工程、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加20%不可预见费组成。工程建设费用总额由监管部门依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确认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单位综合造价乘以监管项目的测绘建筑面积核定。
第十条预售人需要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表》及以下资料:
(一)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应当提供采购合同;
(二)用于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当提供施工合同和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和用款证明;
(三)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预售人使用一般监管资金时,需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一般监管资金拨付申请表》。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人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资金拨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预售人理由:
(一)超出监管部门核准数额的;
(二)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三)前一笔用款未按照核准用途使用且未纠正的。
一份通知书只能签开一张与之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的支票,不得一份通知书签开多张支票。
监管银行应当按通知书准予拨付的金额,复核后即时拨付。
第十二条监管项目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预售人方可申请取消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并凭监管部门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取消监管通知书》到监管银行办理取消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预售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的,由监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预售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工程建设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挪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以及直接收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和预售资金拨付,并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银行擅自拨付预售人监管专用账户内款项、未将购房贷款直接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的,监管部门可按照协议约定,暂停该银行新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业务。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银行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应当核准拨付资金而不及时核准、不应当核准拨付资金而核准等情形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工作流程、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拟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文本。
第十八条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8〕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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