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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2014-01-08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2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8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合政〔2011〕15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是指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由决策执行单位申请或者由市政府办公厅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适时组织决策执行、监督单位和有关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估,并向市政府提交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由决策执行单位具体负责。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效果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满1年的,可以进行实施效果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有执行期限的,自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开展实施效果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可以实行阶段性评估。

第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当配合决策执行单位开展评估工作,向决策执行单位提供相关书面资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工作可以采用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抽样问卷、舆情跟踪、实地调查、重点走访、委托课题研究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决策执行单位申请或者由市政府办公厅确定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实施效果评估;

(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决策执行单位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应当邀请相关的部门和机构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根据需要邀请高校、科研院所、学会、研究会以及其他专业机构等社会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

(三)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提供相应的工作保障等;

(四)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以及利益相关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根据评估情况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估,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做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并提出重大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建议;

(六)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审定,并作为重大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评估工作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评估工作应当针对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是否一致;

(二)决策是否得到执行,各项内容或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相关的社会问题;

(三)决策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易于操作;

(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在社会公众中的认知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的实施效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第十条评估报告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评估。对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定性与定量统计分析、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抽样分析等综合分析方法评估,对实施情况进行总体评估;

(二)合法性评估。对决策实施情况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一致进行评估;

(三)合理性评估。决策实施过程所涉及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

(四)可控性评估。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

(五)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作出定性、定量评估的结论,重点是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评估;

(六)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对策;

(七)对行政决策延续、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建议。

第十一条市政府对评估报告建议调整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经过实施效果评估,确认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有行政过错情形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因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决策方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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