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市政办发〔2008〕1号 |
颁布日期:2008-01-04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市政办发〔2008〕1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推行煤矿产量监控系统实施方案》和《白银市煤炭开采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各有关单位:
《白银市推行煤矿产量监控系统实施方案》和《白银市煤炭开采行业税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四日
白银市推行煤矿产量监控系统实施方案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煤炭资源管理、安全生产和税收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各煤炭开采企业中推行煤矿产量监控系统。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白银市煤矿产量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魏秀鸿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梁蓉兰副市长
张明泰副市长
成员:刘志刚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
张国权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
张国荣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
谢又生靖远县县长
薛香玲景泰县县长
马勤平川区区长
郑天敏市国税局局长
康伟市地税局局长
李策一市财政局局长
王晓平市国土局局长
李砚田市安监局局长
陈晓阳市质监局局长
刘海平市公安局副局长
鲁军移动公司白银分公司总经理
李萍电信公司白银分公司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郑天敏兼任办公室主任,李策一、康伟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成员为:管振安(市国税局副局长)、曾贤孔(市地税局副局长)。
煤炭资源所在县(区)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
二、目标任务
按照“科学管理,全面推行”的原则,加快煤矿产量监控系统设备调试安装,加大推行力度,加强运行维护管理,2008年在全市所有煤矿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实现科学管理,依法治税。
三、实施步骤
煤矿产量监控系统推行工作按照宣传动员、摸底调查、安装调试和验收试行4个阶段分步骤推行。
第一阶段,宣传动员(1月份):对推行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的目的、意义以及设备的安装要求、运行原理进行科学阐述,详细讲解;对设备运行中出现的主观、客观事故以及产量的最后确定提出具体措施;召开煤炭资源所在县(区)的主要领导、相关部门和各煤矿业主参加的动员大会,安排布置推行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工作。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2月份):制定煤矿基本情况调查统计表,对全市煤矿进行摸底调查,确定矿井数量。
第三阶段,安装调试(3-4月份):考察购置设备,签约、安装,培训工作人员,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阶段,验收试行(5-6月份):在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传输的情况下,通过监控数据分析,解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和税收征管的疑难问题。
7月1日进入正常运行阶段。
四、职责分工
市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管理推行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市的煤矿产量监控系统推行工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负责全市煤矿产量监控系统应用的监督工作;负责研究解决产量监控系统推广应用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煤矿产量监控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的煤矿产量监控系统推行工作的宣传动员、摸底调查和日常事务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税务终端服务器安装、调试、操作培训和运行工作;负责制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煤矿产量监控系统安装和运行所需的资金;组织与煤矿产量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签订相关合同。
市公安局协助办公室组织安装煤矿产量监控系统,并依法查处擅自拆卸、改动、破坏、损毁煤矿产量监控系统设备的行为。
有关县(区)政府、安监(煤管)局要配合做好安装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的宣传、组织工作,在安装和调试期间协助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安装和调试工作顺利进行。
五、工作要求
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煤矿产量监控系统推行是我市加强煤矿管理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相关县(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根据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形成推行工作的强大合力,确保推行工作按期顺利完成。
㈡宣传引导,加强沟通。此次推行工作涉及各种经济类型的煤矿,各有关职能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煤矿业主的宣传和引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讲策略、讲方法,争取各煤矿业主对这项工作支持与配合。
㈢抓好培训,优化服务。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培训工作,使工作人员能够熟练掌握软件的操作要领和使用方法,尽快使系统投入运行,发挥效能;在推行工作中,与技术服务单位、企业间要建立起顺畅的沟通渠道,及时解决问题,化解矛盾,通过高效优质的服务促进推行工作顺利开展。
㈣信息共享,依法征管。对煤炭产量监控系统采集的数据信息,各职能部门要进行信息共享。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要做到依法征管、应收尽收。市安监(煤管)局要将煤炭产量信息作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依据,依法切实加强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白银市煤炭开采行业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炭开采行业资源整合后的税收征管,规范税收秩序,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辖区内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三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2)采矿许可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安全许可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6)开户银行帐号证明(后续采集资料);
(7)住所或经营场地证明;
(8)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帐簿凭证管理
第五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依据合法、有效凭证登记账簿,准确进行财务核算。
第六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销售产品时应全部开具发票。鼓励举报销售不开发票的行为。发票领购实行验旧购新方式。对于未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应先按照开具发票金额在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后,申请代开发票。
第七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开具发票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购货单位名称必须是全称、货物名称(原煤、块煤、渣煤)、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等项目要逐项如实、全部联次一次性填写,字迹清楚、书写规范,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
第四章申报征收管理
第八条对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采用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进行税款征收。
对于帐簿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对于未建立帐簿或帐目混乱,难以查帐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
第九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第十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时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申请并得到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可以进行延期申报。在办理延期申报审批时,必须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补办申报、办理税款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㈠一般纳税人应报送如下资料:
1、《纳税申报表》及《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税控IC卡;
4、《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
㈡小规模纳税人应报送如下资料:
1、《纳税申报表》;
2、《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二条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采用煤炭监控产量、生产规模、物料消耗、工时产量、费用成本、票据开具、以单控销和参照煤管费等分析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要应用煤炭监控产量和耗电量模型、工资模型、火工模型、维管费模型及其预警值进行纳税评估,对存在疑点的纳税人开展约谈和实地核查,就确认的问题,根据有关政策法规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依据《征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各煤炭开采企业中推行税控装置。税控装置确定为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十五条对于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安监(煤管)部门不予办理申报生产许可证手续,公安部门不得签发雷管、炸药等供应凭证。税务机关可按照其生产规模从高核定征收其应纳税额。
第五章部门配合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在煤炭开采行业的税收管理方面,要建立安监、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参与的税收管理协作机制,及时交换资料信息,形成管理合力。
第十七条各职能部门在税收管理协作机制中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安监(煤管)部门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各煤炭开采企业核定的设计产量和生产、关闭、停业整顿及缴纳煤炭资源管理费等相关信息;公安部门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各煤炭开采企业的雷管、炸药耗用数量及金额,并负责对破坏税控装置的纳税人进行调查和处理;工商部门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各煤炭开采企业的注册及登记注销情况;税务部门负责向各职能部门提供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运行数据,并根据税种管理范围,充分利用各种信息资料,有效开展登记认定、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税款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税控装置安装推行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㈡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㈢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㈣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㈤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及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第二十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根据《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变动的,以变动后的法律、法规、制度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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