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 文号:令2014第135号 |
颁布日期:2014-09-17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西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西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予波
2014年9月17日
(公开刊登)
西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经营、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者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规划、房产、建设、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投保电梯责任保险。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六条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行业协会等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八条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九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电梯改造时,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无法取得其委托、同意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30日内,更换该电梯的产品标牌,并且在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件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在委托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或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三项处理。
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三)配合做好电梯的更换、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管理工作;
(四)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责任承诺书、警示标识、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
(五)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六)制定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张贴警示标识;
(八)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书面报告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九)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十)公示物业收费中电梯的相关费用;
(十一)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并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二)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完整移交电梯相关资料;
(十三)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识等,确保标识齐全清晰;
(三)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电梯出现故障时,及时与维护保养单位联系,电梯出现困人事故或者接到故障报警时,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对被困人员进行现场安抚,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且在显著位置放置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消除故障或安全隐患后方可使用电梯。
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电梯故障或者安全隐患,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张贴公告。
第十六条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由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操作。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报废、停止使用1个月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八条下列场所,应当配置电梯物联网安全监控系统,鼓励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物联网安全监控系统;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电梯物联网安全监控系统:
(一)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医院、商场、学校、宾馆、影剧院等);
(二)各类住宅使用或者增设的电梯。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对电梯物联网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对采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不得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不得超载乘用和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四)不得在直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需要陪护的人员乘用电梯时,应当由陪护人员陪护并负责其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并服从指挥。
第二十条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维护保养等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因低价竞争等影响维护保养质量,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注册地非西宁市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到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备案。
电梯制造单位在本地开展安装、改造、修理业务,需取得授权、设置分支机构,并在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护保养项目及要求;
(二)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维修和紧急救援;
(四)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五)收费方式和标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四)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说明有关情况和处理建议;
(六)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八)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市区30分钟内、市区外1小时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在救援工作完成后3日内,将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书面上报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九)按月、季、年度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上报电梯情况报表,内容包括:电梯增减量、电梯检验情况、维保情况等;
(十)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派本单位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作业,现场作业人员应当为2人以上。
第二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
(四)变更维护保养合同;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接到故障举报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提前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估的情形。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情况,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估。
第二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估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估组,制定评估方案并进行评估,在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估意见,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估组成人员对评估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评估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三)经过安全技术评估认定为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换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电梯改造后,电梯改造单位未更换产品标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有效使用或者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责任承诺书和应急救援电话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按期维护保养以及低价竞争影响维护保养质量,造成安全隐患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乘客乘用电梯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电梯损坏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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