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 文号:令2004年第96号 |
颁布日期:2004-04-02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四月二日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四条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管道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五条管道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管道设施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事项;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争议。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管道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警示牌或明显标志,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九条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应设立保护区。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按照国家《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和《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立。
禁止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和审批宅基地。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
(三)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埋地管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非管道企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进行机械化施工和打孔、打桩等作业时,应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地貌变化。
第十一条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安全保护区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管道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水行政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保护管道设施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管道企业。山洪暴发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设施保护区内对河道进行拓宽、改道或河道加固等施工时,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征得管道企业同意。管道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防洪抢险、水毁修复涉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管道企业。
第十四条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区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六条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或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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