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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101至200条)
颁布单位:澳门 文号:第58/95/M号法令
颁布日期:1995-11-14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刑法典》第101至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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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与犯罪有关之物或权利之丧失

第一百零一条

(物件之丧失)

一、用于或预备用于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对象,或该不法事实所产生之对象,如基于其性质或案件之情节,系对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构成危险,或极可能有用于再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危险者,须宣告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二、即使无任何人可因该事实而受处罚,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三、对于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宣告丧失之对象,如法律未订明特别用途,法官得命令将之全部或部分毁灭,或使之不能融通。

第一百零二条

(属第三人之物件)

一、在作出事实之日,或在作出对象丧失之命令时,如对象不属任何作出该事实之行为人或该事实之受益人,则不丧失该对象,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

二、即使对象属第三人,如对象之权利人曾以可谴责之方式共同参与使用或产生该等对象,或曾自事实中获取利益,又或对象系在事实作出后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来源者,须作出丧失对象之命令。

三、如对象为载于属善意第三人之纸张、其它器具或视听表达工具内之登录、图样或纪录,则不丧失该对象,而在消除成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一部分之登录、图样或纪录后,将该等纸张、器具或工具返还;如此为不可能者,法院须命令将之毁灭,并依据民法之规定作出损害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物、权利或利益之丧失)

一、给予或承诺给予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行为人之酬劳,不论系行为人或他人收受,悉归本地区所有。

二、行为人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取得之物、权利或利益,不论系为其本人或为他人取得,亦归本地区所有,但不影响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权利。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以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得到之物或权利作交易或交换而获得之物或权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劳、物、权利或利益不能作实物收归者,须向本地区支付有关价额以代替丧失。

第一百零四条

(迟延支付或分期支付及减轻)

一、因适用上条之规定而导致实际须支付一金额时,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经考虑有关人士之社会经济状况,如显示上条第四款之适用为不合理或过重者,法院得衡平降低该规定所指之价额。

第四编

告诉及自诉

第一百零五条

(告诉权人)

一、如属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则被害人有提出告诉之正当性,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具有法律借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之利益之人,视为被害人。

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诉,亦未放弃告诉权,则告诉权属以下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参与犯罪者除外:

a)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收养人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如无该等人,则属

b)直系血亲尊亲属及收养人;如无该等人,则属

c)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之范围及意义之辨别能力,则告诉权属其法定代理人;如无法定代理人,则属上款各项按顺序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参与犯罪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任一类别中之任何人得提出告诉,不论在该类别中其余之人有否提出告诉。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诉权仅为犯罪行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则检察院尤其得基于公共利益之理由,开始进行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告诉效力之延伸)

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提出告诉,将使刑事程序延伸至其余之共同犯罪人。

第一百零七条

(告诉权之消灭)

一、自告诉权人知悉事实及知悉作出事实之正犯之日起计,或自被害人死亡时起计,或自被害人成为无能力之人之日起计,经过六个月期间,告诉权消灭。

二、对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适时行使告诉权时,其余同属非经告诉不得被追诉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

三、如有数名告诉权人,则行使告诉权之期间各自独立计算。

第一百零八条

(告诉权之放弃及告诉之撤回)

一、如告诉权人明示放弃告诉权,或作出可确实推断放弃告诉权之事实,则不得行使告诉权。

二、如嫌犯不反对告诉之撤回,告诉人得在第一审之判决公布前将之撤回,而撤回后不得再行告诉。

三、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撤回告诉时,其余同属非经告诉不得被追诉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但此等共同犯罪人反对告诉之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

(自诉)

本编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

第五编

刑事责任之消灭

第一章

追诉时效

第一百一十条

(时效期间)

一、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经过下列期间,追诉权随即因时效而消灭:

a)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于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属其它情况者,两年。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在确定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时,须考虑属罪状之要素,但不考虑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

三、对于法律规定可选科徒刑或罚金之任何犯罪,为着本条之规定之效力,仅考虑前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间之开始)

一、追诉时效之期间,自事实既遂之日起开始进行。

二、如属以下所指之犯罪,时效期间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开始进行:

a)继续犯,自既遂状态终了之日起;

b)连续犯及习惯犯,自作出最后行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后实行行为之日起。

三、为着本条之规定之效力,如属从犯,必须以正犯所作之事实为准。

四、如不属罪状之结果之发生为重要者,时效期间仅自该结果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时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外,追诉时效亦在下列期间内中止:

a)因无法定许可或无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决,或因必须将一审理前之先决问题发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而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刑事程序期间;

b)自作出控诉通知时起刑事程序处于待决状态期间,但属缺席审判之诉讼程序除外;或

c)行为人在澳门以外服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中止之时间不得超逾三年。

三、时效自中止之原因终了之日起再度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时效之中断)

一、在下列情况下,追诉时效中断:

a)作出行为人以嫌犯身分被讯问之通知;

b)实施强制措施;

c)作出起诉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审判之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之日。

二、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三、在不计算中止之时间下,自追诉时效开始进行起,经过正常之时效期间另加该期间之二分之一时,时效必须完成;但基于有特别规定,时效期间少于两年者,时效之最高限度为该期间之两倍。

第二章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刑罚之时效期间)

一、刑罚之时效经过下列期间完成:

a)超逾十五年之徒刑,二十五年;

b)十年或超逾十年之徒刑,二十年;

c)五年或超逾五年之徒刑,十五年;

d)二年或超逾二年之徒刑,十年;

e)属其它情况者,四年。

二、时效期间自科处刑罚之裁判确定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刑时效之效力)

主刑时效之完成,引致未执行之附加刑之时效及仍未发生之刑罚效力之时效亦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安处分之时效期间)

保安处分之时效经过十五年或十年期间完成,按属剥夺自由或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而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时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外,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亦在下列期间内中止:

a)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期间;

b)被判刑或保安处分之人正服另一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或

c)延长罚金之缴纳期期间。

二、时效自中止之原因终了之日起再度进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时效之中断)

一、在下列情况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中断:

a)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或

b)被判刑或保安处分之人身处某地,而不能从该地将之移交,或身处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而有权限当局作出目的系使该刑罚及保安处分能被执行之行为。

二、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三、在不计算中止之时间下,自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开始进行起,经过正常之时效期间另加该期间之二分之一时,时效必须完成。

第三章

其它消灭原因

第一百一十九条

(死亡、大赦、赦免及特赦)

刑事责任因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而消灭。

第一百二十条

(效力)

一、行为人之死亡不仅使刑事程序消灭,亦使刑罚或保安处分消灭。

二、大赦使刑事程序消灭;如属已判决之情况,大赦使刑罚及其效力终止执行,亦使保安处分终止执行。

三、普遍性赦免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

四、特赦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或使刑罚由法律规定之另一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刑罚代替。

第六编

犯罪所引致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

第一百二十一条

(犯罪所生之民事责任)

犯罪所生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由民法规范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受害人之赔偿)

一、如受害人不能从应负责任之人处得到赔偿,则应受害人之声请,法院得以所造成之损害为限度,将依据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而被宣告丧失之对象、出售对象之所得,又或支付或转移予本地区之与犯罪所得利益相当之价金或价值,给予受害人。

二、如犯罪所造成之损害严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却维持生活之方法,且预计应负责任之人将不对损害作出弥补,则应受害人之声请,法院得以该损害为限度,将全部或部分罚金给予受害人。

三、以受害人获赔偿之金额为限度,本地区就受害人之赔偿请求权行使代位。

第七编

轻微违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般规定)

一、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行为,为轻微违反。

二、就轻微违反,过失必须受处罚。

三、不得对轻微违反规定超逾六个月之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适用制度)

一、对犯罪所作之规定,适用于轻微违反,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称为轻微违反之不法事实,如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六个月之徒刑,则视为犯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

(罚金之不可转换性)

一、就轻微违反,罚金不可转换为监禁,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表明可将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而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罚金,且未依据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劳动代替罚金者,须依据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服监禁。

三、如属上款所规定之情况,而罚金系以金额形式订定者,法院须定出应服监禁之期间,该监禁期间最低为六日,最高为一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之竞合)

如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及轻微违反,则以犯罪处罚行为人,但不影响施以对轻微违反所规定之附加制裁。

第一百二十七条

(累犯及刑罚之延长)

本法典关于累犯及延长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于轻微违反。

第二卷

分则

第一编

侵犯人身罪

第一章

侵犯生命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杀人)

杀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加重杀人罪)

一、如死亡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行为人处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显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中,包括下列情节:

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被害人收养之人或收养被害人之人;

b)行为人折磨被害人,或对之为残忍行为,以增加其痛苦;

c)行为人受贪婪、以杀人为乐、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动机所驱使;

d)行为人受种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驱使;

e)行为人之目的,系为预备、便利、实行或隐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为人逃走或确保其不受处罚;

f)行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阴险之方法或显现出实施公共危险罪之方法;

g)行为人在冷静之精神状态下,或经深思所采用之方法后而为行为,又或杀人意图持续超逾二十四小时;或

h)行为人在公务员、教学人员、公共考核员、证人或律师执行职务时对之作出事实,或因其职务而对之作出事实。

第一百三十条

(减轻杀人罪)

如杀人者系受可理解之激动情绪、怜悯、绝望、或重要之社会价值观或道德价值观之动机所支配,而此系明显减轻其罪过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杀婴)

母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受生产对其造成之精神紊乱所影响而杀其婴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

受被杀之人认真、坚决及明示之请求所驱使而杀之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

一、怂恿他人自杀,或为此目的向其提供帮助者,如他人试行自杀或自杀既遂,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被怂恿者或获提供帮助者未满十六岁,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价值之能力或作出决定之能力明显低弱,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某些产品、对象或方法系被宣扬能作为产生死亡之手段,如以任何方式为该等产品、对象或方法作宣传或广告,而此系足以引致他人自杀者,则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过失杀人)

一、过失杀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属重过失,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弃置或遗弃)

一、作出下列行为,使他人有生命危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将他人弃置于某处,使之陷于独力不能自救之状况;或

b)遗弃因年龄、身体缺陷或疾病致不能自救之人,而行为人系对其负有保护、看管或扶助义务者。

二、如该事实系由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作出,行为人处二年至五年徒刑。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该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二章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

(堕胎)

一、未经孕妇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堕胎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堕胎或因所采用之方法引致孕妇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使孕妇堕胎者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三、怀孕之自愿中断,由专有法例规范之。

第三章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

(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得免除其刑罚:

a)互相侵害,且未能证明打斗之人中何人先行攻击;或

b)行为人对攻击者仅予反击。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

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而出现下列情况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体,又或使其形貌严重且长期受损;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丧失或严重受影响,又或使其运用身体、感官或语言之可能性丧失或严重受影响;

c)使其患特别痛苦之疾病或长期患病,又或患严重或不可康复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结果之加重)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处下列刑罚:

a)属第一百三十七条之情况,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b)属上条之情况,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之伤害,因而引致产生上条所规定之伤害者,处六个月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条

(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之伤害,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则将可科处于有关犯罪之刑罚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处罚行为人。

二、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节。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减轻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如出现第一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情节,则特别减轻对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可科处之刑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况中出现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罚:

a)行为人系在从事职业活动中之医生,且医疗行为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该伤害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同意)

一、为着同意之效力,身体完整性视为可自由处分。

二、为决定对身体或健康之伤害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尤应考虑行为人或被害人之动机与目的、所采用之方法及该伤害可预见之范围。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内外科手术或治疗)

医生或依法获许可之其它人,意图预防、诊断、消除或减轻疾病、痛苦、损伤、身体疲劳,或精神紊乱,而按职业规则进行手术或治疗,且依照当时之医学知识及经验,显示其为适当者,则该等手术或治疗不视为伤害身体完整性。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参与殴斗)

一、介入或参加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殴斗者,而该殴斗致人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受不可谴责之动机所驱使,尤其为着抵抗袭击、防卫他人或分隔打斗之人,而参与殴斗者,不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虐待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过度劳累)

一、对于受自己照顾、保护、或自己有责任指导或教育、或因劳动关系从属于自己之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因年龄、疾病、身体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之人:

a)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残忍对待者;

b)利用其进行危险、不人道或被禁止之活动者;

c)给予过量工作,使之过度劳累者;或

d)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职务上之义务而须作出之照顾或扶助者;

如该事实不受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对配偶或在类似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者,处相同刑罚;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因上两款所规定之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四章

侵犯人身自由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

(恐吓)

一、以实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决罪、或侵犯具相当价值财产罪等威胁他人,足以使之产生恐惧或不安,又或足以损害其决定自由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以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胁,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胁迫)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他人容忍某种活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属下列情况,该事实不予处罚:

a)使用该等手段所拟达到之目的为不可受谴责者;或

b)目的系防止自杀,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

四、如该事实在配偶之间、直系血亲尊亲属与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间发生,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严重胁迫)

一、如该胁迫系在下列情况下作出,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胁;或

b)公务员严重滥用当局权力。

二、如因该胁迫引致被害人或恶害所针对之人自杀或试行自杀,则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五十条

(擅作之内外科手术或治疗)

一、第一百四十四条所指之人,为着该条所指之目的,在未经病人作出产生效力之同意下进行手术或治疗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a)如只能在较后时间方获得同意,但押后手术或治疗将导致生命有危险,或导致身体或健康有严重危险;或

b)如已同意进行某一手术或治疗,但当时之医学知识及经验,显示有需要进行另一手术或治疗,因而进行该手术或治疗,作为防止生命、身体或健康有危险之方法;

且不出现能让人有把握断定此同意将被拒绝之情节,则该事实不予处罚。

三、如行为人因重过失错误认为符合同意之前提,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四、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澄清之义务)

为着上条之规定之效力,病人对于诊断方面,及对于手术或治疗之性质、所及范围、大小与可能产生之后果方面,经获适当澄清后,该同意方生效力;但作出澄清将导致传达关于某些情况之讯息,而病人知悉该等情况后会有生命危险,或可能造成身体或精神之健康受严重伤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剥夺他人行动自由)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维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状态,又或以任何方式剥夺其自由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剥夺他人自由属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续超逾两日;

b)在剥夺自由之前或与此同时,有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折磨,或其它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称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为借口而作出;

d)行为人在假装具有公共当局身分,或在明显滥用其公共职务所固有之权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杀,或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

三、如因剥夺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剥夺行动自由之人,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h项所指之任一人,且系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被剥夺行动自由,则以上各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三条

(使人为奴隶)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a)使他人为奴隶或陷于奴隶状况;或

b)意图使人维持上项所规定之情况,而将人转让、让与别人或取得之,又或将之支配。

第一百五十三-A条*

(贩卖人口)

一、为对他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以下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绑架或严重威胁手段;

b)使用奸计或欺诈计策;

c)滥用因等级从属关系、经济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力;

d)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或任何脆弱境况;或

e)获控制受害人的人的同意。

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未成年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如受害人未满十四岁,又或有关行为是行为人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作出,则上款所定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四、藉收取或给付款项或其它回报,而将未成年人转让、让与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给予有关收养未成年人的同意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五、知悉他人实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而仍从受害人的工作中剥削,又或使用受害人的器官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六、留置、隐藏、损坏或毁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游证件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附加-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绑架)

一、存有下列意图,而以暴力、威胁或诡计绑架他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决罪;

c)获得赎金或酬劳;或

d)强迫公共当局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

二、如出现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任一情况,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如因绑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被绑架者未满十六岁,或无能力自我防卫或反抗,则以上各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挟持人质)

一、具有政治、意识形态、世界观或信仰等之目的,而剥夺他人行动自由或绑架他人,并威胁将之杀害、使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或使之维持在被拘留状态,以强迫某一地区或国家、国际组织、法人、某一群人或某一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存有第一款所指之意图,并为着该款所指强迫之目的,而利用由他人所作出之挟持人质之事实者,处上两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特别减轻)

在第一百五十四条或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要求及释放被害人,或为使被害人获释而认真作出努力,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第一节

侵犯性自由罪

第一百五十七条

(强奸)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与妇女性交,又或为进行性交而使妇女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与之性交;或

b)以相同手段强迫妇女与第三人性交。

二、以上款所指之方式与他人肛交或强迫他人与第三人肛交者,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性胁迫)

以暴力或严重威胁,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又或为此目的而使他人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无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

一、乘他人丧失意识之状态,或乘他人因其它原因而无能力抗拒,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条

(对被容留者之性侵犯)

一、利用自己在下列场所以任何资格执行之职务或担任之官职,与被容留于该场所,且以任何方式交托予自己或由自己照顾之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执行剥夺自由之刑事处分场所;

b)医院、庇护所、诊所或其它用作扶助或治疗之场所;或

c)教育机构或感化场所。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性欺诈)

一、出于欺诈,利用他人对自己个人身分之错误,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未经同意之人工生育)

未经妇女同意,而对其为人工生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淫媒)

乘他人被遗弃或陷于困厄之状况,促成、帮助或便利他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并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

(加重淫媒罪)

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无能力,则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五条

(暴露行为)

在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之暴露行为骚扰他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节

侵犯性自决罪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儿童之性侵犯)

一、与未满十四岁之人为重要性欲行为,或对其为此行为,又或使之与自己或他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在未满十四岁之人面前为重要性欲行为,且系直接向该未满十四岁之人为之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行为人与未满十四岁之人性交或肛交,则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四、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a)在未满十四岁之人面前为性方面之暴露行为;或

b)对未满十四岁之人说猥亵话,或向其展示色情文书、表演或对象,又或利用未满十四岁之人拍摄或录制色情照片、影片或录制品。

五、意图营利而作出上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受教育者及依赖者之性侵犯)

一、对下列之人作出、或使之作出上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交托予行为人教育或扶助之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或

b)交托予行为人教育或扶助之十六岁至十八岁之未成年人,且行为

人系滥用其执行之职务或担任之职位者。

二、对本条上款所指、且符合该款叙述之情况之未成年人,作出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三、意图营利而作出或使人作出上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奸淫未成年人)

一、利用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之无经验而与之性交者,处最高四年徒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与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肛交者,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与未成年人之性欲行为)

利用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之无经验而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或使之与他人为此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条

(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一、促成、帮助或便利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或行为人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为之,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无能力,又或被害人未满十四岁,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加重)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被害人系行为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受行为人监护或保佐;或

b)被害人在等级关系或劳动关系上从属行为人,或在经济关系上依赖行为人,而犯罪系利用此等关系而实施者。

二、如行为人患可藉性关系传染之疾病,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如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所叙述之行为,引致被害人怀孕、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患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症、自杀或死亡,则上述各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四、如被害人未满十四岁,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在同一行为内,如同时出现超逾一个上数款所指之情节,为着确定可科处之刑罚,仅考虑具有较强加重效力之情节,而对余下情节则在确定刑罚份量时衡量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告诉)

一、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所指之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因该等犯罪引致被害人自杀或死亡者,不在此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被害人未满十二岁,且基于公共利益之特别理由,检察院须展开有关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亲权之停止)

对因犯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条所指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与行为人所行使之职能之间之联系后,得停止其行使亲权、监护权或保佐权,为期二年至五年。

第六章

侵犯名誉罪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诽谤)

一、向第三人将一事实归责于他人,而该事实系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之观感者,即使以怀疑方式作出该归责,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之判断者,又或传述以上所归责之事实或所作之判断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属下列情况,该行为不予处罚:

a)该归责系为实现正当利益而作出;及

b)行为人证明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或行为人有认真依据,其系出于善意认为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者。

三、如该归责之事实系关于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隐私者,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四、如按该事件之情节,行为人系有义务了解所归责之事实之真实性,而其不履行该义务者,则阻却第二款b项所指之善意。

第一百七十五条

(侮辱)

一、将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之事实归责于他人者,即使以怀疑方式作出该归责,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誉或别人对其观感之言词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属归责事实之情况,则上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条

(等同)

以文书、动作、图像或其它表达方式作出诽谤及侮辱,等同于口头作出诽谤及侮辱。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开及诋毁)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六条所指之罪之情况下,如:

a)该侵犯系借着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系在便利其散布之情节下作出;或

b)属归责事实之情况,而查明行为人已知悉所归责之事实为虚假;则诽谤或侮辱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系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加重)

如被害人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h项所指之任一人,且系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受侵犯,则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

一、以任何方式严重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死亡已逾五十年,该侵犯不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条

(刑罚之免除)

一、如行为人在法院对被控诉之侵犯作出澄清或解释,只要被害人,或在被害人作为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时代理被害人之人或补充其意思之人,对该澄清或解释感到满意并予接受,则法院免除行为人之刑罚。

二、如该侵犯系因被害人之不法或可斥责之行为而引起者,法院亦得免除刑罚。

三、如被害人对侵犯实时以一侵犯予以还击,法院得按情节免除行为人双方或其中一方之刑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

一、断言或传播足以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机构、同业公会、机关或部门应具之信用、威信或应获之信任之不实事实之人,而无依据其系出于善意认为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上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告诉及控诉)

本章之罪,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属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者,仅须告诉即已足够。

第一百八十三条

(让公众知悉有罪判决)

一、如在存有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之情节下作出判刑,即使系免除刑罚,只要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在第一审之听证终结前,声请须让公众适当知悉该判决,则法院须命令为之,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二、法院须定出具体方式,让公众知悉该判决。

第七章

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侵犯住所)

一、未经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经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该处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扰乱他人私人生活、安宁或宁静,而致电至其住宅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在晚上或僻静地方,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用武器,或以破毁、爬越或假钥匙之手段,又或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犯第一款所指之罪者,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入限制公众进入之地方)

未经有权者同意或许可,进入或逗留在附于住宅且设有围障之庭院、花园或空间,船只或其它交通工具,设有围障而供公共部门或公营企业用、供运输服务用、或供从事职业或业务用之地方,又或任何设有围障且公众不可自由进入之地方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八十六条

(侵入私人生活)

一、意图侵入他人之私人生活,尤其系家庭生活或性生活之隐私,而在未经同意下作出下列事实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截取、录音取得、记录、使用、传送或泄露谈话内容或电话通讯;

b)获取、以相机摄取、拍摄、记录或泄露他人之肖像、或属隐私之对象或空间之图像;

c)偷窥在私人地方之人,或窃听其说话;或

d)泄露关于他人之私人生活或严重疾病之事实。

二、如作出上款d项所规定之事实,系作为实现正当及重要公共利益之适当方法者,则不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信息方法作侵入)

一、设立、保存或使用可认别个人身分,且系关于政治信仰、宗教信仰、世界观之信仰、私人生活或民族本源等方面之数据之自动数据库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侵犯函件或电讯)

一、未经同意,开拆自己非为收件人之密封之包裹、信件或任何文书,或以技术方法知悉其内容,又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收件人接收上述物品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未经同意,介入或知悉电讯内容者,处相同刑罚。

三、未经同意,泄露以上两款所指密封之信件、包裹或文书之内容,又或电讯之内容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保密)

未经同意,泄漏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九十条

(不当利用秘密)

未经同意,利用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有关他人之商业、工业、职业或艺术等活动之秘密,而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不法之录制品及照片)

一、未经同意,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将他人所述而非以公众为对象之言词录音,即使该等言词系对录音之人所述者;或

b)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上项所指之录制品,即使录制品系合乎规范制作者。

二、违反他人意思,且在非属法律容许之情况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相同刑罚:

a)以相机摄取他人、或拍摄他人,即使行为人系在其本身正当参与之事件中为之者;或

b)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上项所指之照片或影片,即使照片或影片系合乎规范获得者。

第一百九十二条

(加重)

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上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a)为使行为人或他人获得酬劳或得利,或为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作出该事实;或

b)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该事实。

第一百九十三条

(告诉)

本章之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第一百八十七条之情况除外。

第八章

侵犯其它人身法益罪

第一百九十四条

(帮助之不作为)

一、在发生使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险之严重紧急状况,尤其该状况系由于祸事、意外、公共灾难或公共危险之情况而造成时,不提供不论系亲身作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险之必需帮助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指之情况,系由应当提供帮助而不提供之人所造成,该不作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如提供帮助可能使该不作为者之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出现严重危险,又或基于其它重要理由,系不可要求该人提供此帮助,则帮助之不作为不予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使人不受澳门法律保障)

一、以暴力、威胁或任何奸计等手段,使人脱离澳门刑法之保护范围,并使人基于政治理由遭受可能对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造成危险之迫害,而成为暴力之对象或违反澳门法律基本原则之措施之对象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二、以相同手段阻止他人脱离上款所指之危险情况,或迫使其继续处于该情况者,处相同刑罚。

第二编

侵犯财产罪

第一章

引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定义)

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巨额:在作出事实之时超逾澳门币三万元之数额;

b)相当巨额:在作出事实之时超逾澳门币十五万元之数额;

c)小额:在作出事实之时未逾澳门币五百元之数额;

d)破毁:将装置撞开、弄断、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坏,而该等装置系用于在内或在外闭阻或阻止进入房屋或进入附属于房屋之封闭地方者;

e)爬越:由通常非用于进入之处,侵入房屋或附属于房屋之封闭地方,尤其系指由屋顶、天台门、露台门、窗、墙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闭阻或阻止进入或通过之任何装置侵入者;

f)假钥匙:

(一)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钥匙;

(二)真钥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诡骗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权使用该钥匙之人所控制者;及

(三)撬锁物,或可用于开锁或开启其它安全装置之任何工具;

g)标记:经法院裁判或在正当获许可作出协议之人之协议下而设置,作为确定土地与土地间之界限之任何建筑物、植物、壕沟或突出物、围障物又或其它记号。

第二章

侵犯所有权罪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盗窃)

一、存有将他人之动产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之不正当意图,而取去此动产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加重盗窃罪)

一、如属下列情况,盗窃他人之动产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该动产属巨额者;

b)该动产系由交通工具运送,或系置于用以寄存对象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体运输工具之乘客携带,即使该动产系在车站或码头被取去者;

c)该动产系在作为崇拜之地方或坟场内,用作宗教崇拜或纪念已死之人者;

d)乘被害人特别耗弱,或乘发生祸事、意外、公共灾难或公共危险等情况而为之;

e)该动产系被锁于设有锁或特别为其安全而设有其它装置之抽屉、保险箱或其它容器者;

f)不正当侵入住宅,即使系可移动之住宅,或不正当侵入商业场所、工业场所或其它封闭之空间而为之,又或意图盗窃而匿藏于其中而为之;

g)僭用公务员之资格、制服或标志,又或讹称按公共当局之命令而为之;

h)以盗窃为生活方式;或

i)使被害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二、如属下列情况,盗窃他人之动产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该动产属相当巨额者;

b)该动产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者;

c)该动产在性质上属高度危险者;

d)该动产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为公有或公众可接触之收藏品,又或公开或公众可接触之展览物;

e)藉破毁、爬越或假钥匙侵入住宅,即使系可移动之住宅,又或侵入商业场所、工业场所或其它封闭之空间而为之;

f)犯罪时携带显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身为旨在重复犯侵犯财产罪之集团成员,且系由该集团最少一成员协助而为之者。

三、在同一行为内,如同时符合超逾一个上两款所指之要件,为着确定可科处之刑罚,仅考虑具有较强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对余下要件则在确定刑罚份量时衡量之。

四、如被盗窃之物属小额,则不以加重盗窃罪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信任之滥用)

一、将以不移转所有权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属巨额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属相当巨额者,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为人因工作、受雇或职业之缘故,又或以监护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规定须予寄托之物,而将之据为己有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条

(在添附情况下或对拾得物、发现物之不正当据为己有)

一、将他人之物不正当据为己有者,而该物系由于自然力量、错误或偶然事件,又或由于任何非因自己意思而发生之情况,而为其占有或持有,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将拾得或发现之他人之物,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处相同刑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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